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
6號、第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清泉於民國103年9月3日某時許,因不滿 嚴敬翔嚴榮 吉勸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霜 」之女子(下稱「小霜」)與其往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於不詳時、地,以「橋下肉呆」為名書寫如附件所示內容之信件(下稱上開信件),投遞至嚴敬翔及 嚴榮吉 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2樓之住處信箱內,而以「去殺你大兄」、「拿開山刀斬你大兄」、「我本身來殺你大兄」、「我跟 加榮 倆的恐怖的殺氣殘忍手段,要你兄弟,厝住不下去,公司不敢去做」、「叫你兄小心一下」、「當面暫你腳骨」、「若你大兄,我跟加榮絕對斬到叫我原諒他弟兄」、「未來我倆的殘忍手段再出現了」、「我倆個對你開打,到二樓去,殺你兄弟,在你老母面前殺你大兄、小弟」、「我肉呆這兩字外號,是一個驚人一個恐怖殺手」等加害嚴敬翔、嚴榮吉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嚴敬翔及嚴榮吉,致使渠等於收受並閱覽上開信件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清泉於103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因見嚴敬翔(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持鐮刀前來其居住之臺中市○○區○○○道○段○○○○號前沙鹿陸橋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嚴敬翔壓制在地毆打,致嚴敬翔受有臉及鼻子挫傷、左胸壁挫傷、雙肘、左前臂擦傷及髖部挫傷等傷害。
三、陳清泉於104年1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於位於臺中市○○區○○街○○○號雜貨店內,與嚴榮吉因故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嚴榮吉之頭部,致嚴榮吉受有後腦枕部挫傷等傷害。
四、案經嚴敬翔、嚴榮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沈尚寬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稱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嚴榮吉及嚴敬翔所述均與事實不符部分,係法院判斷渠等證詞之證明力範疇,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信件確為其書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恐嚇嚴榮吉及嚴敬翔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上開信件係被告書寫,其上確載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並經告訴人嚴敬翔及嚴榮吉證述在卷【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背面、第24頁背面】,復有上開信件影本2紙在卷足佐(見警卷一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嚴敬翔(下稱告訴人嚴敬翔)於警詢中證稱:
伊媽媽在信箱內收到一封信,然後轉交給伊,伊打開來看,在恐嚇信上說要打斷伊與嚴榮吉2人的腳;伊收到恐嚇信後,馬上去住家2樓嚴榮吉的房間叫醒還在睡覺的嚴榮吉,然後將恐嚇信交給嚴榮吉,他馬上報警等語(見警卷一第16頁正面及背面、第17頁正面及背面);繼於偵查中結證稱:恐嚇信是伊媽媽在一樓信箱看到拿上來給伊的,信上說要砍斷伊及嚴榮吉的腳筋;收到恐嚇信當天伊等有報警等語【見10
4年度偵字第226號卷(下稱第226號偵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上開信件)伊是在嚴榮吉報案當天即103年的9月3日,在伊住家一樓信箱內看到恐嚇信,因為伊在收到這封信,拿給嚴榮吉後,他就去報案;因為被告都叫伊「 祥仔 」,恐嚇信上寫和「你大哥」,及署名「橋下肉呆」,伊才知道這封信是要給伊和伊哥哥嚴榮吉的,是因為嚴榮吉反對伊跟被告來往,被告才寫這封信,伊看到這封信會害怕;伊看完這封信之後,就拿給嚴榮吉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7頁正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嚴榮吉(下稱告訴人嚴榮吉)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將恐嚇信投入伊住家之信箱,內容是針對伊與嚴敬翔2人;恐嚇內容略以:「6點我本人和加榮兄叫你來,若沒來,我倆個對你開打,到二樓去殺你兄弟在你老母面前殺你大兄、小弟。」等語;被告是因為伊阻止嚴敬翔和他們來往,懷恨在心,才恐 赫伊 ;伊收到恐嚇信後,馬上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當日由清水分局 安寧 派出所警員陪同伊到沙鹿區沙鹿天橋下找被告,由警員當場告誡被告等語(見警卷一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繼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在伊報案當日即103年9月3日,把信拿到伊家放,當時伊在睡覺,是嚴敬翔拿信給伊看的等語(見第226號偵卷第68頁正面及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上開信件)這封信是伊媽媽及弟弟嚴敬翔拿給伊,信裡面有提到「祥仔」和「你大哥」,就是針對伊及嚴敬翔;因為當初伊出獄離婚後,下定決心從此不碰毒品,好好工作,所以伊知道嚴敬翔在跟被告來往就是會碰毒品,跟他買安非他命,伊叫被告不可以跟嚴敬翔來往,結果引起被告不滿;伊接到這封信,很害怕,所以拿到這封信當天就馬上報案了;所以收到信當天是103年9月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
⒊基上,告訴人嚴敬翔及嚴榮吉就上開信件係 自渠 等住家之信
箱內取得,且依內容即知係以其等為談話對象,及告訴人嚴榮吉於收到這封信當日,即前往警局報案等情,先後證述情節一致,且互核相符;復稽諸如附件所示之上開信件內容(見警卷一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確屢屢提及:「祥仔」、「祥仔,你向大兄說」、「你和你大兄出來」等語,及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拿恐嚇信到嚴敬翔、嚴榮吉住家的信箱內;伊是要證明是否為嚴榮吉阻擋「小霜」,不要來沙鹿天橋下找伊,所以才寫恐赫信給他們,恐嚇他們如果沒有來的話,要給他們難堪;伊所寫的恐嚇信有提到要傷害或威脅嚴敬翔、嚴榮吉身體或生命安全;(經提示上開信件)是伊親筆所寫並拿至嚴敬翔、嚴榮吉的住家信箱等語(見警卷一第8頁正面及背面、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第26頁正面及背面),足見上開信件確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2人阻擋小霜與其見面,以書寫後投遞至告訴人嚴敬翔、嚴榮吉之住處信箱而交付與告訴人嚴敬翔、嚴榮吉,且亦係以告訴人嚴榮吉及嚴敬翔兄弟為收受對象。 益徵 告訴人2人前揭證述情節,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以觀,另佐以告訴人嚴榮吉確係於103年9月3日當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報案,此有103年11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頁),堪認被告確係於103年9月3日,以將上開信件投遞至告訴人嚴敬翔及嚴榮吉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2樓之住處信箱內之方式,將上開信件交付與告訴人嚴敬翔及嚴榮吉收受,且內容亦係針對渠等所為。
⒋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經查:
①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內容載有:「去殺你大兄」、「
拿開山刀斬你大兄」、「我本身來殺你大兄」、「我跟 加榮倆 的恐怖的殺氣殘忍手段,要你兄弟,厝住不下去,公司不敢去做」、「叫你兄小心一下」、「當面暫你腳骨」、「若你大兄,我跟加榮絕對斬到叫我原諒他弟兄」、「未來我倆的殘忍手段再出現了」、「我倆個對你開打,到二樓去,殺你兄弟,在你老母面前殺你大兄、小弟」、「我肉呆這兩字外號,是一個驚人一個恐怖殺手」之上開信件投遞後交付與告訴人2人收受,核諸上開信件中之言詞,已明確表達將斬、殺告訴人嚴榮吉及嚴敬翔之意,堪認被告所書寫之上開言詞確有恫嚇將危害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之意;復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在此狀況下,應均能感受被告上開用詞及行為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告訴人財物之意思表達,且客觀上已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無疑。再者,告訴人嚴榮吉及嚴敬翔確均因此感到害怕等情,亦經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2人確因被告之上開言語及行為而心生畏懼甚明。
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寫這樣的言詞,拿去嚴敬翔兄弟
家,人家會感到害怕等語(見第226號偵卷第92頁背面),及前述被告亦自承上開信件目的是要恐嚇嚴敬翔及嚴榮吉如果沒有來的話,要給他們難堪等語,顯見被告明知上開信件之言詞有危害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之意而仍將上開信件交付與告訴人2人收受,堪認被告確係欲令告訴人2人閱覽上開信件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為前開行為,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9月3日某時,執上開信件投遞至告訴人嚴敬翔及嚴榮吉住家之信箱內,告以告訴人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含有恫嚇將危害渠等生命、身體之意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之感受無疑,而告訴人2人當時亦確有心生恐懼之感,其所為當屬恐嚇行為甚明。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堪認定。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嚴敬翔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鐮刀至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前之沙鹿天橋下找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嚴敬翔,是嚴敬翔持鐮刀攻擊伊,伊為了防衛,才抵抗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嚴敬翔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鐮刀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前之沙鹿陸橋下住處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亦經告訴人嚴敬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第226號偵卷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76頁背面),且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及鐮刀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0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第43頁下方照片、第35頁正面、第40頁下方照片),及員警查獲告訴人嚴敬翔扣得之鐮刀1支足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沒有打嚴敬翔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然查:
⒈參以告訴人嚴敬翔於警詢中證稱:於103年9月25日9時許
,在臺中市沙鹿區沙鹿天橋下,被告突然站在伊後面,就拿二根木棍(約1公尺半)往伊胸口打,伊差點跌倒,順勢用已拿刀子的右手去防衛,然後不小心劃傷被告的左手,之後伊就躺在地上,被告就打伊;伊遭被告毆打時,有受傷,伊有去沙鹿區光田醫院就診,傷勢為臉及鼻子挫傷、左胸壁挫傷、雙肘、左前臂擦傷、左側髓、關節挫傷、左側胸部、髖部挫傷等語(見警卷一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被告寫恐嚇信給伊,伊怕家人被他傷害,就在103年9月25日騎機車帶著鐮刀到沙鹿區沙鹿天橋下找被告;被告用拳頭一直打伊,伊被打到地上;當時 陳因果 和一個綽號「 阿邦 」之人在場等語(見第226號偵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於103年9月25日有發生爭執,被告把伊壓制在地上,然後毆打伊;(經提示同上警卷第19、20頁診斷證明書)伊當日傷勢即為診斷書上所載之臉及鼻子挫傷、左胸壁挫傷、雙肘、左前臂擦傷,然後還有左側胸部、髖部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至第77頁正面)。足證告訴人就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將其壓制在地上並毆打之事實,先後證述情節一致。
⒉審諸證人即目擊證人陳因果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年09月
25日有至臺中市○○區○○○道○段○○○○號前沙鹿天橋下,伊是於當日6時許至被告車上睡覺;嚴敬翔何時去到現場伊不知道,當時伊在車上睡覺,當伊聽到車外有吵架聲音查看,看到被告將對方(按:指嚴敬翔)壓制在地上毆打他的臉部等語(見警卷一第2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嚴敬翔前揭證詞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詞,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準此以觀,告訴人嚴敬翔、證人陳因果已就被告確有於前揭
時、地,將告訴人嚴敬翔壓制在地毆打之過程均證述綦詳,互核情節亦相符;並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3年09月25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前沙鹿天橋下傷害了嚴敬翔;因為嚴敬翔先拿刀子要砍伊,伊用左手阻擋嚴敬翔的刀子,嚴敬翔再度拿刀子要砍伊,伊就用左手抓住嚴敬翔的右手手腕為了防止嚴敬翔再度拿刀砍伊,伊就將他壓制在後,用右手毆打嚴敬翔的臉部等語(警卷一第7頁背面),而坦認其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嚴敬翔持鐮刀攻擊伊,伊即於壓制告訴人嚴敬翔後毆打其臉部之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嚴敬翔所述被告有將其壓制在地毆打乙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前詞,否認其有前揭行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⒋審諸被告係於103年9月25日9時許將告訴人嚴敬翔壓制在
地後毆打,而告訴人嚴敬翔於103年9月25日11時28分經告訴人嚴榮吉協助送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時,即經診斷受有臉及鼻子挫傷、左胸壁挫傷、雙肘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繼於103年10月2日及同年10月15日至同醫院追蹤治療,復經診斷確受有臉及鼻子挫傷、左胸壁挫傷、雙肘及左前臂擦傷、左側胸部、髖部(髖關節)挫傷之傷害乙節,有卷附之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2日及同年10月15日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佐(見警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併酌以告訴人嚴敬翔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當天所受傷害即為診斷書所載之臉及鼻子挫傷、左胸壁挫傷、雙肘及左前臂擦傷、左側胸部、髖部挫傷之傷害等語明確,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嚴敬翔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起訴意旨漏載告訴人嚴敬翔尚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害部分,由本院逕予認定之。
㈢、被告雖另辯稱:因嚴榮吉拿鐮刀砍伊,伊才打嚴榮吉,伊是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又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於103年9月25日上午9時31分許,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就診時,雖經診斷受有左前臂3公分撕裂傷、雙膝擦傷及胸口瘀傷之傷害,有上開醫院103年12月2日(103)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及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頁);且告訴人嚴敬翔因持鐮刀砍傷陳清泉並與之發生扭打,而致被告受以前揭傷勢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參以證人陳清泉證稱:被告係將告訴人嚴敬翔壓制在地上毆打他的臉部,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為了防止嚴敬翔再度拿刀砍伊,伊就將他壓制在後,用右手毆打嚴敬翔的臉部等語,業如前述,顯見於被告毆打告訴人嚴敬翔時,告訴人嚴敬翔已遭被告壓制在地,被告顯無現時遭不法侵害情事之存在。再審之與他人發生拉扯及徒手毆打他人身體部位,均足以使人受傷,乃係通常事理,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有認識,併酌以被告毆打告訴人嚴敬翔身體前,已先經告訴人持鐮刀攻擊,此均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為前揭行為前對告訴人嚴敬翔已有憤恨,則其於前揭時、地,與徒手毆打告訴人嚴敬翔身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堪認被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應無疑義。是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無非避責之詞,自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確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告訴人嚴敬翔其壓制在地毆打,且其上開行為與告訴人嚴敬翔受有臉及鼻子挫傷、左胸壁挫傷、雙肘及左前臂擦傷、左側胸部、髖部挫傷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傷害犯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嚴榮吉等語。經查:
㈠、參以告訴人嚴榮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104年1月6日早上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毆傷伊;當時是伊去買菸時遇到被告,被告看見伊時,就不斷的口出惡言言罵伊,伊不予理會,當錯身的時候,被告就用拳頭打伊後腦等語【見中市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頁正面及背面);繼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04年1月6日早上要去上班,經過文明街153號一個商店進去買菸時,被告從後面突然大力的從伊的後腦杓打下去,之後又要持空酒瓶要打伊,老闆娘出面制止他,伊才從他手上把他的酒瓶搶下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642號卷(下稱第7642號偵卷)第22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104年1月
6日早上7時多,伊上班經過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雜貨店進去買菸時,被告突然從後面毆打伊頭部,伊因而受有後腦枕部挫傷;伊當天早上就去報案,隔天再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足證告訴人嚴榮吉就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其頭部之事實,先後證述情節一致;暨酌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見警卷二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告訴人嚴榮吉確係於案發後當日14時45分許,即至警局報案等情,堪認告訴人嚴榮吉前揭所述,應非子虛。
㈡、佐之證人即上開雜貨店老闆娘 陳吳絹 於警詢所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之記載(見警卷二第
7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及於警詢中所為:當天有一名老年男子(經指認為被告)來伊的雜貨店買東西,買完之後出雜貨店的門口,遇到了中年男子(該男子為嚴榮吉),被告隨即對著嚴榮吉罵三字經,之後被告和嚴榮吉在伊的店拉扯,伊就把他們推出去,然後他們就各自離開之證述內容(見警卷二第6頁正面及背面),就當日確係被告主動與告訴人嚴榮吉發生衝突,及嗣後經其出面制止等情證述明確,且核與告訴人嚴榮吉前揭所述衝突發生及經制止之過程大致相符;復參以卷附之104年1月6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之記載(見警卷二第9頁),嚴榮吉於104年1月6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時,其後腦枕部即經診斷受有挫傷之傷害,顯見告訴人嚴榮吉所受之傷勢,亦核與上開其所述遭被告徒手毆打後腦勺乙節之攻擊位置相符,益徵告訴人嚴榮吉所言實無明顯虛妄或推測之情形存在。另徵諸告訴人嚴榮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均係經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堪認其應無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足見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前開證詞,憑信性甚高。
㈢、審諸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於104年1月6日7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雜貨店買東西,剛好遇到嚴榮吉購買完商品出來,因為之前嚴榮吉將伊棲身的廢棄汽車的窗戶打破,伊十分生氣,所以當時看到嚴榮吉時便向他理論,在拉扯中便徒手打嚴榮吉的頭部,並沒有拿酒瓶打他等語相符(見警卷二第3頁背面),而坦認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嚴榮吉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後,毆打告訴人嚴榮及後腦勺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嚴榮吉前揭所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前詞,否認其有毆打告訴人嚴榮吉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稽之被告係於104年1月6日7時40分許,為前揭徒手毆打告訴人嚴榮吉後腦杓之行為,而告訴人嚴榮吉於同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即經診斷受有後腦枕部挫傷等傷害,此有前揭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足佐。則由告訴人嚴榮吉係於遭被告毆打當日即至上開醫院救治,衡情不至有其他致其受傷之因素介入,及依前述,告訴人嚴榮吉受傷位置,亦與被告毆打位置相符,堪認告訴人嚴榮吉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嚴榮吉後腦杓之犯行,且與告訴人嚴榮吉受有後腦枕部挫傷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雖請求傳喚 張品芳顏清山 到庭作證, 惟渠 等均非目睹本案案發經過之目擊證人,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應認與本案無關;另就被告聲請傳喚安寧派出所3位員警部分,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要證明104年4月16日發生的事情等語,堪認亦與本案無關;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欄二及三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嚴榮吉及嚴敬翔2人,侵害2人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起訴意旨雖僅載被告以「斬你腳骨」、「到二樓去殺你兄弟,在你老母面前殺你大兄、小弟」等言詞恐嚇告訴人2人乙節,然被告於同一恐嚇信中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害嚴敬翔、嚴榮吉生命、身體之言詞部分,核與起訴書成罪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
8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1449分別減刑為5月、2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6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46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案,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2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2人間之糾紛,即以書寫信件之方式,以前述激進、兇殘之言詞恐嚇告訴人嚴敬翔及嚴榮吉,致渠等心生畏懼,而擔憂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實不宜輕縱;另審之其復因無法控制自我情緒,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二及三所示之傷害告訴人嚴敬翔及嚴榮吉身體之行為,併分別審酌被告所為各次傷害犯行之攻擊手法,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暨衡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犯行,雖造成告訴人嚴敬翔臉部、身體多處傷害,然係因告訴人嚴敬翔先持鐮刀攻擊被告所致之犯罪動機;併酌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筆錄足佐(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警卷一第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犯罪事實欄一│陳清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二│陳清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三│陳清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祥仔,你向小霜手機說,你沒說這些話,你祥仔將你說的話,全││部的話,說我叫小霜以後不要找我,連大兄也當小霜說他以後不││要再來橋下,祥仔,你向大兄說我會帶細漢去殺你大兄,叫小霜││不要來,我在你家當拿開山刀斬你大兄,我當你老母說,最好不││要給遇見,我本身來殺你大兄。第二你祥仔若沒我一個交代,連││你有長刀、開山刀,有槍你出來,你兄弟做陣來,我跟加榮倆的││恐怖的殺氣殘忍手段,要你兄弟,厝住不下去,公司不敢去做,││你大兄事,我不會原諒他,叫你兄小心一下,祥仔你若沒來我面││前成認,有說小霜去你家,叫洗身軀,他就自動洗你身軀,帶小││霜給你幹,我每天都給你幹爽的,這些話都是你親口向我說的,││我跟加榮兄,你若出現在你家,當面暫你腳骨,斬到你祥仔成認││有說,我跟加榮兄放1條生路,若你大兄,我跟加榮絕對斬到叫││我原諒他弟兄,今晚5點至6點,我跟加榮,你和你大兄出來,││若沒,我寄給你老母,你兄弟出門我大,我阻你大兄、小弟,當││場暫你兄,跟你,最好祥仔出來當面說有說,我才原諒你,放你││祥1條生路,你若不來表示你不怕死,有膽量,要我,呷我,加││榮兄,來式我倆的殘忍手段再出現了,最好你本人來,6點我本││人,和加榮兄等你來,若沒來,我倆個對你開打,到二樓去,殺││你兄弟,在你老母面前殺你大兄、小弟,今晚六點半你若沒來,││我看你祥的一面,有成認就好,我不會計較,放你條生路,你去││問 培芳老泉 ,我可以惹嗎,我肉呆這兩字外號,是一個驚人一││個恐怖殺手,話到此,你若本不來,最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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