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83號
原 告 楊志鐘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銘 逢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拾萬捌仟捌佰叁拾壹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
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