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營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勝智
被移送人   李國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12月21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606513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國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黑色槍枝、彩色槍枝各壹把(含彈夾壹個、底火
壹個、塑膠珠拾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20時37分許。
㈡地點:在臺南市○○區○○街○○號旁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把(含彈夾1個
、底火1個、塑膠珠10個)。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
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並有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2把扣案可證。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而裁罰如主文所示。至扣
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把(含彈夾1個、底火1個、塑膠珠10
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
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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