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如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如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如峯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嘉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0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可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
電話SIM卡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
人財物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然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7月16日,至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而於
104年8月27日前某日,在嘉義市○○路某處,將上開門號
之SIM卡以新台幣(下同)300元代價,出售與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 蕭文忠 」之成年男子,放任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門號SIM卡之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4年8月27
日153時左右,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 黃素紋 (另
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158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騙稱可代辦貸款,而要求黃
素紋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素紋提供之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密
碼、身份證、健保卡影本等物件,以黑貓宅急便寄給自稱「
黃冠智 」之人。詐騙集團成員接著再以詐騙取得之上述黃素
紋提供之銀行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㈠於104年8月31日20
時餘,假冒網路交易平台客服人員打電話向 柯芷芸 騙稱其之
前網路購物的交易款項有錯誤會被重複扣款,接著又有詐騙
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郵政人員要求其依指示匯款,柯芷芸及其
男朋友 郭純宏 因而陷於錯誤,由柯芷芸將30,000元現金存款
入上述黃素紋提供之銀行帳戶,郭純宏則以其郵局帳戶轉帳
匯款10,000元、20,000元至上述黃素紋提供之銀行帳戶,均
隨即被詐騙集團成員以黃素紋提供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一
空;㈡再於104年9月1日23時餘,假冒網路交易平台客服
人員打電話向 吳尚禮 騙稱其之前網路購物的交易款項有錯誤
會被重複扣款,接著又有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元大銀行人員要
求其依指示匯款,吳尚禮因而陷於錯誤,以其元大銀行帳戶
轉帳匯款29,988元、30,000元至上述黃素紋提供之銀行帳戶
,均隨即被詐騙集團成員以黃素紋提供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
領一空。
二、證據:㈠上述黃素紋被騙而寄交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提
款卡及密碼、身份證、健保卡影本,以及郭純宏、柯芷芸、
吳尚禮被騙而存款、匯款之事實,有黃素紋檢察事務官詢問
筆錄以及郭純宏、柯芷芸、吳尚禮之警察詢問筆錄、黑貓宅
急便託運存根聯影本、黃素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以佐
證。㈡被告承認上述申辦電話門號SIM卡而以300元賣給自
稱「蕭文忠」之成年男子的事實,有其檢察官訊問筆錄可以
證明,並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被告雖然辯
稱:對方說要以該門號做房屋仲介使用云云(偵緝卷第12頁
)。然而,既然被告可以簡單地申辦電話,「蕭文忠」卻不
自己申請,反而要以300元向被告購買,顯然可以預見是詐
騙集團成員要作為違法目的使用,以逃避警察的追查,則被
告以300元賣掉SIM卡,應該有縱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電話SIM卡的幫助行為,最後幫助了3個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的詐騙被害人吳尚
禮部分的詐欺取財罪處罰。
㈢被告為幫助犯,按幫助犯之例,依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件可證,素行不良,並考量被害人3人因為被告提
供行動電話SIM卡而被騙近12萬元,且難以追查到詐騙集團
成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易科罰金的折
算標準。
㈥被告幫助詐欺犯罪所得300元,未經扣案,惟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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