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若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若峰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關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應更正
為:「AA7-202號」;另關於被害人之姓名亦應更正為「蔡
傳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被告前因違犯
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為本件強制犯行,
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