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81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致遠
陳鏡威
潘豐隆
被 告 蔡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0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植福路口,
因駕駛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潘明昕 所有並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經以40,715元(含鈑金4,125元、塗裝10,220元
、零件26,370元)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71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
損照片(卷第3-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卷第12-20頁)查核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
駛入內側車道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0,715元,固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係104年7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為憑,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鈑金4,125元
、塗裝10,220元、零件26,370元,有估價單(卷第6頁)為
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4年7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5年1月
30日止,已使用約7月,是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20,69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鈑金4,125元、塗裝
10,22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5,039元
(計算式:20,694+10,220+4,125=35,039)。
㈢綜上,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車輛修復費35,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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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元以下4捨5入)│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5,676│26,370×0.369×7/12=5,676│20,694│26,370-5,676=20,694│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