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誠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郭峻源 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而為本件侵占犯行,所為顯未尊重
他人財產權利,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既已匯款賠償被害人,本
件若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之手機),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