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錫榮
代 理 人  呂純純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湖簡字第九七六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之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核對證人 林采瑜 證詞之真實性,以維護聲
請人利益,爰聲請交付民國106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26日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
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
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亦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976號事件之當事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
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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