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底,在台南縣佳里鎮中山公園,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販賣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 蔡清吉 、 盧記平 施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 寬典 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與蔡清吉、盧記平之犯行,並以係三人共同出資購買置辯。原判決則以蔡清吉及盧記平於警訊中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然卷查於警訊中蔡清吉雖供稱:「該毒品我和盧記平我出資九百元,盧記平出資五百元,合計一千四百元,向甲○○購買後,便前往佳里鎮中山公園內厠所內共同吸食,我購買時是少量而已,沒有以包計價。」「我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與盧記平向甲○○購買後,即前往佳里鎮公園內厠所吸食,時間約八十九年十月底。」盧記平亦供稱:「(你何時與蔡清吉吸食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十月底,於佳里鎮中山公園厠所內吸食,我倆共同以一千四百元購買的。」「我向甲○○購得,以一千四百元購買的,我出資五百元,蔡清吉出資九百元。」各等語。然蔡清吉於偵查中即供稱:「(毒品)是我與甲○○一起向別人買的。是我與 戴某 向戴某的朋友買的。」「我們都是三人合資向他人購買。」於第一審供稱:「我們是一起去買的。」「(警訊)當天我有喝酒,我講話警察可能沒有聽清楚我講的話,我是說我是與被告、盧記平一起向人家買毒品,不是說我與盧記平向被告買毒品。」盧記平於原審供稱:「我警訊時是說我與賴(蔡)清吉、被告三人合資,由被告去買的。」「我不知道被告去何處,向何人買的,我出資七百元、蔡清吉出九百元、被告出五百元。」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正面、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彼等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何者為真實,已非無研求之餘地。又依蔡清吉、盧記平上開供述,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供其施用,倘為真實,其與上訴人即分別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在實體法上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在警訊中所供述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但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證明彼二人於警訊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遽採為斷罪之資料,尚嫌速斷,不足以昭信服。㈡、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內容,與蔡清吉、盧記平於偵審中所供係三人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出入甚大,因認上訴人所辯及蔡清吉等二人此部分供述均不足採信,因而認彼二人於警訊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實,並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理由㈡、㈢)。在無其他佐證之下,以上訴人之辯解不實在,作為共同被告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應予採信之理由,其證據之取捨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