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宗旺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在系爭房屋設立經營安心托兒所,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頂讓予上訴人,含括生財器具、經營權、費用收取等項在內,權利金達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當時系爭房屋牆壁、地板雖有小龜裂,窗戶變形之現象,但不影響全屋結構及用益,上訴人自始知悉該情狀,自已審慎評估托兒所之房屋現狀、環境、設備,是否符合投資成本效益。參以被上訴人修繕房屋後,即交付上訴人經營托兒所近二年,上訴人嗣始表異議,足認系爭房屋交付當時,乃合於約定經營托兒所之使用、收益現狀無訛。至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雖發現有室外幼兒遊戲場水泥地、走廊樑柱牆壁.外牆龜裂、辦公室天花板滲水、樓梯間牆壁油漆剝落等情狀,但對系爭房屋既無立即之危險。而上訴人於拒繳租金後仍繼續使用收益該房屋達二年餘,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始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顯見此未影響其托兒所之經營。是上訴人拒繳八十四年八月、九月份之租金,核無理由。被上訴人限期函催上訴人履行未果後,去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非無據。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有瑕疵未修繕,伊得拒付租金云云為無足採。再者,上訴人自承簽約後確有經營托兒所以迄返還房屋止,未曾間斷,遷離後,復在隔鄰續營同事業,即難認其有何結束營業情事。又系爭房屋原即有高壓電纜線通過,嗣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遷移高壓電纜,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請求,該電纜與屋頂之安全距離高度較前猶提高九公尺,更無妨於上訴人托兒所之經營。另兩造訂約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未為隱瞞,殊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妨礙其招生,且擅同意遷移高壓電線,違反契約義務,誠信原則,及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損害及損失利益共四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伊得執以主張抵銷租金云云亦無足取。此外,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超收舊生之註冊費一百十三萬一千六百元,及其溢付被上訴人六千元、代為墊付稅金三萬六千元之事實,其執以為抵銷租金之抗辯,尤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三十六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十八萬元之損害金,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以迄返還系爭房屋,既仍為系爭房屋全部之使用收益以經營托兒所,從未中斷,及系爭房屋簽約時已有上開龜裂等現象亦不妨害、影響上訴人托兒所之經營,並為上訴人所知悉等情,均為原審所認定,則系爭房屋自無全部不能為約定使用收益之情事,上訴人既就系爭房屋全部依約為使用收益而持續經營托兒所,即難解免支付租金之義務(參照本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反面意旨),原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