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90號上訴人 田維浩 被上訴人 潘善偉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以被上訴人明知伊配偶 張淑芬 已婚,仍自民國103年9月起至104年6月間止,在新北市新店區 和昇 帝景飯店等處與張淑芬相姦達15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291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刑事確定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晚上10時26分許至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間之某時,在和昇帝景飯店1103號房內有為相姦行為(下稱104年4月21日之相姦行為),就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1日及6月10日之相姦行為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未認定被上訴人有其餘相姦犯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除104年4月21日之相姦行為外之侵權行為損害部分,繳納裁判費,補正此部分原起訴程式之欠缺,且更正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25日、同年11月5日、同年月22日、104年1月22日、同年4月21日、5月11日及6月10日在帝景飯店等處與張淑芬發生7次性行為,再於103年9月起至104年6月間止,與張淑芬出遊過夜計8次,有不當交往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伊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上訴人就7次相姦行為應賠償計90萬元,就與張淑芬不當交往行為請求賠償12萬5,000元,共計102萬5,000元,並減縮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2萬5,000元本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12月5日與張淑芬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明知張淑芬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03年10月25日、同年11月5日、同年月22日、104年1月22日、同年4月21日、5月11日及6月10日在和昇帝景飯店等處與張淑芬相姦7次,再於103年9月起至104年6月間止,與張淑芬出遊過夜計8次,為不正當之交往,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伊與張淑芬因而於106年2月3日離婚,伊需獨力照護未成年之女,身心受有極大痛苦。
被上訴人應就104年4月21日、5月11日及6月10日之相姦行為,各賠償伊20萬元,就103年10月25日、同年11月5日、同年月22日、104年1月22日之相姦行為各賠償7萬5,000元,就103年9月起至104年6月止期間之其他不當交往行為賠償12萬5,000元,共計102萬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就104年4月21日之相姦行為應賠償上訴人2萬5,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5,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3年9月間在網路上結識張淑芬,不知其已婚而與之交往,同年10月間接獲訴外人 許崇義 來電自稱為張淑芬男友,並告知張淑芬已婚,伊始知悉張淑芬為有配偶之人,即擬與其分手,惟張淑芬不從。伊與張淑芬交往期間,並無相姦行為。又伊之薪資不高,現罹患鼻咽癌,醫療費用負擔龐大,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93年12月5日與張淑芬結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兩人於106年2月3日離婚,並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即知悉張淑芬係有配偶之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第58頁)。又被上訴人因104年4月21日之相姦行為,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本院駁回被上訴人及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妨害家庭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且有刑事判決可據(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70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5日至104年6月10日期間,有與張淑芬相姦之行為,且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6月間止,與張淑芬不當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交往,破壞伊婚姻幸福美滿,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㈡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即知悉張淑芬係有配偶之人
,竟與其為104年4月21日之相姦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淑芬於其被訴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28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26頁及反面、臺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二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176頁反面至第179頁】,核與被上訴人與張淑芬於104年6月23日LINE對話中,承認於「4月份」有與張淑芬為性行為之情相符(見刑事卷二第33頁至第41頁,內容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有和昇帝景飯店函附帳單明細表、辦理入住資料及歷次帳單列印結果可憑(見刑事卷二第160頁至165頁)。被上訴人因與張淑芬於上開時、地之相姦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與其配偶張淑芬相姦之侵權行為,堪以採取。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另執張淑芬之證詞,主張被上訴人另於103年10
月25日、同年11月5日、同年月22日、104年1月22日、5月11日及6月10日,在其位於臺中市○○路居所等地與張淑芬為性行為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張淑芬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係證述:103年的事情伊記不清楚,於104年4月下旬、5月11日及6月10日有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3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反面及第44頁、第126頁及反面),嗣於臺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則證稱:
從103年9月25日至到104年6月10日間每次與被上訴人見面都有發生性關係云云(見同上刑事卷第20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非無瑕疵,尚不得僅據其指證,逕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被上訴人於與張淑芬上開104年6月23日LINE對話中,僅承認於「4月份」有與張淑芬為性行為,有如前述,另再細譯張淑芬與被上訴人104年4月27日、5月3日、5月8日、5月26日及6月21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同上刑事卷一第79頁反面至第84頁),至多僅得認定兩人曾有性行為,且於上揭日期以LINE傳送文字互相調情,均無法據認兩人於上開時、地有為性行為之事實。上訴人上開主張,固不足取。
㈣惟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與張淑芬經由網路認識,同年9
月起開始交往一節,業經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16頁),兩人於103年9月至104年6月之交往期間,多次共同出遊,亦有被上訴人寄發予張淑芬之電子郵件可憑(見同上刑事卷第118頁)。再觀諸兩造交往期間相處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上訴人甚有親吻張淑芬耳朵及臉頰之行為,舉止親暱,兩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及Line通訊對話(見同上刑事卷一第77頁反面至第84頁),亦充滿男女性愛及曖昧情愫之言語,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已足以破壞上訴人與張淑芬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前揭㈠之說明,核屬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應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㈤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與張淑芬原育有1未成年子女,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兩人已於106年2月3日離婚,約定由上訴人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戶籍謄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第58頁);上訴人任職科技公司主管,年收入18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車輛及股票,被上訴人則任職工程公司,年收入約38萬元至43萬餘元不等,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現罹鼻咽癌治療中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8頁至第46頁、第47至54頁、第148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104年4月21日之相姦行為,及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6月止期間與張淑芬不當交往之侵權行為,應各賠償20萬元、82萬5,000元,猶屬過高,應以15萬元、45萬元為適當。
㈥被上訴人雖據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01頁
),抗辯:上訴人已免除張淑芬之賠償責任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該撤回告訴狀,僅表明為維持家庭和諧,故具狀對張淑芬撤回告訴,並未為免除張淑芬民事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固無從據以減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查上訴人於104年7月2日對被上訴人及張淑芬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指陳於同年6月間經由「 李怡珍 」之人以Facebook通訊軟體告知,知悉被上訴人與張淑芬兩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並於張淑芬之筆記型電腦發現兩人出遊照片及曖昧電子郵件,且於104年4月20日入住四季飯店之情,經詢問張淑芬,坦承有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頁、第40頁反面及第41頁),則上訴人應於104年7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與張淑芬有104年4月21日之通姦行為事實。另張淑芬於上開刑事案件105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承認自103年9月起與被上訴人開始交往,迄104年6月間止(見同上刑事卷一第38頁反面),上訴人亦於同年5月7日列印被上訴人與張淑芬於上開交往期間多次共同出遊之電子郵件,同年10月間提出於刑事法院(見同上刑事卷第118頁),則其於105年5月間應亦已知悉被上訴人與張淑芬之不當交往行為。上訴人迄未對張淑芬請求賠償,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就張淑芬應平均分擔之7萬5,000元及22萬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應同免責任。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30萬元(75,000+225,000=300,000)。
㈦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為30
萬元,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萬5,000元,尚餘27萬5,000元(300,000-25,000=275,000)。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7萬5,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7萬5,000元,及104年12月13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