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琬婷(原名張秀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琬婷與告訴人 林冠衛 前係男女朋友,並同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50租屋處,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間向被告表達分手之意後,被告竟因此心生怨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年2月6日上午某時,在上開租屋處砸毀告訴人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禾聯牌,價值新台幣《下同》9,888元)、音響1台(SONY牌,價值24,900元)、空氣清淨機1台(HONEYWELL牌,價值4,500元),致上開3項物品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張琬婷涉犯前揭毀損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冠衛之證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8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1025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帳單資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4日105政查字第000006211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帳單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件、告訴人與劉聖幸簽訂之元智大學學生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6張、產品保證書、多媒體液晶顯示器說明書、HONEYWELLTrueHEAPA抗敏空氣清淨機使用說明書各1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琬婷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砸毀上述液晶電視、音響、空氣清淨機各
1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案發地是伊與林冠衛同居處,案發時林冠衛想跟伊分手,伊為發洩情緒才動手砸屋內伊買的東西,伊購買這台液晶電視當時,本來要用現金買,但林冠衛叫伊現金給他,他用刷卡的,所以這台液晶電視是我買的,保證書和發票都在伊這裡,伊還申請節能補助;音響是交往期間林冠衛說要送伊的;空氣清淨機是買刮鬍刀送的,刮鬍刀是伊送給林冠衛的,上述液晶電視、音響、空氣清淨機都是伊的,不是林冠衛的, 伊洵 無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琬婷與告訴人林冠衛自99年起即為男女朋友,於103
年間某日起,以被告為承租人,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50住處,兩人並同居於該址,其後於104年10月20日起改以告訴人為承租人,繼續承租上址並共同居住,後雙方於105年初因分手事宜發生爭執,張琬婷竟於105年
2月6日上午某時在上址租屋處,砸毀放置於屋內之上述液晶電視、音響、空氣清淨機各1台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6張、房屋租賃契約2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21、30至32頁);又上開液晶電視1台,係於105年1月17日,在家樂福內壢店以告訴人之信用卡(卡號末4碼5505)刷卡購買,購買時被告、證人即被告之女 秦紫寧 均在場;上開音響
1台,係於104年4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28日),以告訴人之信用卡(卡號末4碼3904)刷卡購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冠衛於偵查及原審、證人秦紫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4日105政查字第000006211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帳單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8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1025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帳單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足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指述上開液晶電視、音響、空氣清淨機均為其所有,
被告則辯稱該3項物品皆為其所有乙節。然證人林冠衛既為本案告訴人,其所述內容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原具對立性證人之性質。況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偵查時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分別陳稱:「(問:你願意跟她和解嗎?)林冠衛:我沒有辦法,因為她在其他的案子一直…。她還有其他案子一直在污衊我。她告我兩條,然後民事…南投地方法院又告我支付命令,說我欠她錢。」、「(問:那張小姐你呢?你現在告他什麼東西?竊盜?盜領?還有勒?)張琬婷:還有去聲請支付命令。…因為我那時候拿現金,我現在聲請有是20幾萬。」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21、24頁)。又證人林冠衛於105年
5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問:105年2月7日你發現租屋處的物品遭毀損,為何直到同年2月19日才至派出所報案?)我一開始想說這是張琬婷分手的情緒反應,但後來張琬婷又到我任職的部隊舉發根本不是事實的事情,導致我兵很難當下去,後來部隊還將我的家人找來,並稱需要報警的話就去報警。」等語,而就其對被告提出本案毀損告訴,係因被告嗣在其任職部隊散佈不實流言,致其工作難以繼續之故,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業因分手而互生嫌隙,而告訴人本次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復係在被告已對告訴人提出多起民、刑事訴訟,並向告訴人任職單位舉報其有不當行為,致其現已退役,則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要難排除因雙方素有怨隙,而有誇大、不實陳述之可能,則自難僅以告訴人所稱上開遭被告毀損之物均係伊刷卡購入,為其所有,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仍應參酌其他證據認定之。
㈢上開液晶電視、音響部分:
1.證人秦紫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液晶電視購買時,我有在。我記得是105年1月的時候,我與媽媽張琬婷及林冠衛一起去家樂福,那臺電視是我媽媽買的,我看我媽媽拿錢出來要付錢時,林冠衛跟媽媽說我最近要用錢,接著我就看到林冠衛把錢從我媽媽那邊拿起來了,自己從皮包裡面拿出信用卡出來刷卡。是林冠衛把錢拿起來,換成他的信用卡刷卡。之後我跟我媽媽去申請桃園中華電信的節能補助,我記得那臺電視是9,000多元到1萬元買的,這臺電視明明就是我媽媽買的,而且是我媽媽拿現金出來的。」、「媽媽的房間有一台音響,我記得是林冠衛買給媽媽,是他要送給媽媽的,而且那一年好像也是104年9月的時候,我記得我媽媽好像跟林冠衛提分手,我媽媽在整理房間,因為要退租了,林冠衛好像還想要住,因為房間裡面的東西都是媽媽買的,所以媽媽要整理清走,請我幫忙,我記得林冠衛有說他可不可以把那些東西買下來,跟我媽媽買,因為他要繼續住,可是後來他們並沒有分開,據我知道,那時候的承租人好像是改成林冠衛的名字,可是裡面房間的東西是我媽媽買的,怎麼會變成是他的。媽媽房間裡面的音響,是林冠衛送給我媽媽的。林冠衛有跟我講,媽媽也有告訴我,因為我有去他們的套房。」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衡諸證人秦紫寧與被告雖屬母女至親,而告訴人對證人秦紫寧而言,僅係母親之前男友,惟證人秦紫寧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係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理壓力下,難認有曲意迴護被告張琬婷,致己身陷偽證重典之必要。是以,證人秦紫寧前揭所證對被告張琬婷有利之證述,堪認並非純屬子虛,可以採信。依其所證,上開液晶電視1台,原本被告欲以現金購買,然因告訴人表示其需現金花用,故由告訴人林冠衛向被告收取該筆購買液晶電視之款項後,再以其信用卡刷卡購入,是仍應屬出資者即被告購買、所有,另上開音響1台,被告、告訴人均曾表示係告訴人贈與被告之物,核與證人秦紫寧所證相符,亦應屬被告所有。
2.就被告與告訴人同居期間之相處模式,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知道是他刷卡的…就金錢上面來說,好,他刷卡,但拿我的錢過生活,那我不認為那東西是他買的,而且我們是男女朋友,而且住在一起。」等語,就其與林冠衛交往同居期間,林冠衛固曾刷卡購買物品,然係拿取其金錢生活,故其並不認為上開液晶電視及音響各1臺等物品為林冠衛所購買乙節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況同居情侶交往期間,於日常生活之生活開銷輪流支出金錢,並就購入物品不分彼此一同共有共享,甚或基於情感關係贈與他方,亦屬常情。又證人即告訴人林冠衛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曾證稱:「…因為兩個人在一起,那些你騙我我騙你,這些東西最清楚的就是我們…。錢的部分,這是很糾葛的東西,那我也有付出,她也有付出,這是我必須說一句公道話…那她現在去部隊給我弄得我也沒有工作做了,時間到必須退伍,沒有辦法做了。」等語,而就其與被告張琬婷交往期間確實金錢上有所糾葛,且彼此均有所付出一節 陳明 在卷,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故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既有同財共居之情,則其2人於同居期間所購買、放置於同住處所供2人使用之物品,是否竟均可劃分究係何人實際出資、屬誰所有,顯非無疑。
3.被告與告訴人曾於104年9月底,因感情問題談及分手,被告雖於LINE對話中質疑告訴人與其溝通之目的,僅為取回「你(即林冠衛)的東西」,然告訴人亦曾於對話中向被告張琬婷表示:「還有那些衣服如果妳要丟掉,可以請妳別丟嗎?我可以跟妳買」、「還有那些東西如果有什麼是用不到了也可以賣給我,不然我還是要花錢買」等語,而稱願以金錢向被告購買其等同居處所之衣服、物品,又被告復曾向告訴人表示:「衣服我可以給你,其他的我不知道你要那些東西,再告訴我」,而表示其就告訴人究欲拿取何種物品並不知悉,尚待告訴人向其表示始能確定,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9月28日、104年9月29日間之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2至97頁)。被告雖指稱告訴人欲取回「你的東西」,然倘其等就同居處所內各項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均曾明確切割,則被告就何種物品屬告訴人所有一節,顯應知之甚詳,而無再向告訴人稱:「其他的我不知道你要那些東西」之理,告訴人亦可逕向被告主張物品所有權即可,亦無向被告表示願向被告價購同居處所內物品之必要,故上開液晶電視及音響各1台固均為告訴人以其所有之信用卡刷卡購買,然以告訴人與被告於交往期間確有金錢互通有無、財產難分彼此之情以觀,被告所辯液晶電視1台係其以現金出資、音響1台係告訴人所贈與等語,均難認純係憑空杜撰之詞,是告訴人徒以上述液晶電視及音響各1台均係以其信用卡刷卡購買即稱上述物品均屬其所有,即有可疑,尚難僅以告訴人刷卡購買即遽認屬告訴人所有,而率認被告砸毀上開液晶電視、音響即屬毀損他人之物。
㈣上開空氣清淨機部分:
告訴人與被告2人固均就被告於上揭時地損壞之空氣清淨機
1台,係購買林冠衛之刮鬍刀之贈品乙節並不爭執,惟就購買該刮鬍刀之原因、資金來源及空氣清淨機之所有權歸屬則供述不符。證人即告訴人林冠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空氣清淨機的部分,是我買刮鬍刀贈送的。我不記得購買刮鬍刀的時間,可是刷卡紀錄應該可以看得到。刮鬍刀部分,我只記得我是在內壢家樂福,用刷卡方式購買的,可是時候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40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空氣清淨機是我買刮鬍刀贈送的,我沒有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於104年5、6月間,因見某廠牌之刮鬍刀提供空氣清淨機1台作為贈品,其即支付支付現金8,000元供告訴人購買該廠牌刮鬍刀,並將該刮鬍刀贈與告訴人,但刮鬍刀之贈品即空氣清淨機1台仍屬被告所有等語,大相徑庭,兩者就購買上述刮鬍刀之原因、資金來源及刮鬍刀之贈品即本案空氣清淨機1台之所有權歸屬,顯各執一詞,且告訴人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亦均未曾提出其所述購買刮鬍刀之刷卡紀錄供參。是就上開購買刮鬍刀獲贈之空氣清淨機
1台之所有權歸屬,尚乏任何積極證據足佐確為告訴人所有,自難逕認被告砸毀上開空氣清淨機1台,係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故無從率以毀損罪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上開液晶電視、音響、空氣清淨機均係伊購買的,非告訴人所有,伊砸毀係伊自己之物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毀損罪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秦紫寧為被告之女,與被告具緊密親誼關係,且告訴人為被告之前男友,其於原審審理之證言,容有較偏頗、非客觀之疑慮,而難逕予採信,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已坦承知悉遭毀損之物均為告訴人所購買,佐以卷附信用卡帳單等資料,堪以認定液晶電視1台、音響1台確實為告訴人以信用卡購買,又無其他足證被告確有交付該商品之等值現金與告訴人之其他事證,自宜認該等物品確實為告訴人購買且為告訴人所有。縱男女朋友間處於同財共居之生活關係,亦僅是其等2人彼此同意互相分擔生活費用、使用彼此之物品,其等分手之後,互相索討個人物品之舉亦所在多有,故同財共居之生活並非當然意味無從劃分各該物品究係何人實際出資、屬誰所有,依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曾於104年9月28日晚間10時43分許傳送:『你現在才想好好花耶只是為了要拿你的東西我實在受不了你,這樣你就直接說不就好了』等文字予告訴人,顯見被告亦有意識到其等共同居住之套房內放置有告訴人之個人用品一節,又其等傳送上述文字之時間既早於本案案發之時間,被告、告訴人前因有所爭吵而可能藉由討論、價購等方式知悉相關物品之歸屬,是原判決以遭毀損之物所有權人必非告訴人認定被告不構成毀損罪,容有再行審酌之空間。」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刷卡購買帳單,即遽以認定被告毀損之物係告訴人所有,而認定被告有毀損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業如前述,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揭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