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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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97號原告 田維浩 被告 潘善偉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 律師
張譽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主張就㈠被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間起至一0四年六月間止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張淑芬 通姦、㈡傳送恐嚇信件至原告任職公司及在臉書散佈誹謗言論、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三項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茲被告僅就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二十六分許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間某時與張淑芬之相姦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原告並已就被告傳送恐嚇信件至原告任職公司及在臉書散佈誹謗言論行為另行起訴請求,經本院行使闡明權、確認原告就前述三項行為個別請求之數額,原告當庭陳明撤回本件就前述㈡、㈢行為之賠償請求(見訴字卷第八一頁筆錄),本院爰僅就關於㈠部分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與訴外人張淑芬結婚,雙方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於一0三年十月間明知張淑芬已婚,仍自同年九月起至一0四年六月間止,在臺中市金典酒店、新北市新店碧潭四季飯店、宜蘭礁溪華閣溫泉飯店、屏東 墾丁 夏都飯店、臺中谷關溫泉飯店及被告位在臺南市歸仁區之住處及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之二居所與張淑芬通姦達十五次之多,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加損害於原告,故意破壞原告之家庭,原告與張淑芬因而於一0六年二月三日離婚。原告身為科技公司研發部門資深經理,因被告之行為家庭破裂、身陷流言蜚語、遭人非議,並需獨力照護未成年之女,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二百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其係一0三年九月間在網路上結識訴外人張淑芬,不知張淑芬已婚而與之交往,同年十月間接獲訴外人 許崇義 來電自稱為張淑芬男友,並告知張淑芬已婚情節,其始知悉張淑芬已婚而有意與張淑芬疏遠、分手,但張淑芬反應激烈,自殘且瘋狂以電話、訊息聯繫,其驚懼不已、未敢以強硬態度分手,僅能假借出差、虛構未婚妻等方式日漸疏離,並於一0四年六月間以虛構人物名義主動向原告坦承二人關係、促原告拘束張淑芬勿再糾纏,足見其係一時失慮而與張淑芬交往,雙方見面次數不多,並主動整理感情、回歸家庭,亦曾多次表達和解意願,否認有與張淑芬相姦行為,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測量工人,每月收入約三萬元,現罹患鼻咽癌,身體狀況不佳、醫療費用負擔龐大,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原告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與訴外人張淑芬結婚,婚後育有一位成年子女,被告於一0三年十月間知悉張淑芬已婚,仍與張淑芬交往至一0四年六月間,原告與張淑芬於一0六年二月三日離婚等情,已經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訴字卷第五八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考(見訴字卷第三十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被告自一0三年九月起至一0四年六月間止與張淑芬通姦達十五次之多,明知張淑芬已婚仍持續與張淑芬交往,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加損害於原告、破壞原告之家庭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並未與張淑芬發生性關係,一0三年九月交往之初不知張淑芬已婚,知悉後即有意疏遠、分手,係張淑芬執意糾纏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十七年上字第一0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三三四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二0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為通姦、交往等不誠實行為,即違反婚姻契約互守誠實之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與第三人均構成對他方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各有賠償他方損害全部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張淑芬為有配偶之人,竟自一0三年九月間起至一0四年六月間止與張淑芬交往,且在臺中市金典酒店、新北市新店碧潭四季飯店、宜蘭礁溪華閣溫泉飯店、屏東墾丁夏都飯店、臺中谷關溫泉飯店及被告位在臺南市歸仁區之住處及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之二居所與張淑芬通姦達十五次之多,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原告,經查:
1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固有明文,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第四九四條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號、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二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2本件被告僅就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二十六分
許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和昇帝景飯店」一一0三號房內,與張淑芬發生以性器官接合之相姦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此觀卷附本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示即明(見附民卷第十三頁、訴字卷第六頁),是關於原告所稱被告於其他時間、在其他處所與張淑芬相姦行為,以及明知張淑芬已有配偶仍自一0三年十月起至一0四年六月止與張淑芬交往行為,或(因犯罪嫌疑不足或不構成犯罪)未據檢察官起訴,或業經法院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判例、法條,原告均不得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請求,易言之,本件原告就被告有罪行為以外行為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請求,於法均有未合,縱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仍不能補正其欠缺,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有罪事實以外(不構成犯罪、未經起訴或經諭知無罪)之行為,僅就「被告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二十六分許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和昇帝景飯店』一一0三號房內,與張淑芬發生以性器官接合之相姦行為」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裁判。
3被告固否認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二十六分許
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和昇帝景飯店」一一0三號房內與張淑芬發生以性器官接合之相姦行為,然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及本件審理中,均坦認於一0三年九月至一0四年六月期間與張淑芬交往,而張淑芬業在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到庭供承:約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間開始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日刷卡付費訂房,翌日入住(和昇帝景)飯店,由被告持證件登記,入住當日被告以自備茶具泡茶,張淑芬先行盥洗,二人再喝茶吃宵夜、接吻、親熱,並發生性行為,次日白天出遊、晚間回飯店等節,張淑芬為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中與配偶以外之人入住飯店、相姦非榮耀光彩之事,此為週知之情,倘張淑芬未曾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與被告入住飯店並相姦,衡情張淑芬應無自損名節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張淑芬前開所述並與刑事卷附「和昇帝景飯店」帳單明細表、入住退房紀錄、張淑芬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一致,張淑芬所述已非無可採,參諸被告與張淑芬間一0四年六月四日之電子即時通訊(LINE),不唯述及雙方喜愛之性行為姿勢體位,且被告對於張淑芬「我想要,你要快點回來啦,一直都濕濕的」、「我們下次再試試,好嗎,一定要弄死夫人」之露骨性交邀約,亦回覆「我一律奉陪」、「我只會滿足你」、「夫人喜歡什麼,我就配合」等語(詳見附表㈠部分),同年月二十三日被告與張淑芬間之電子即時通訊,被告對於張淑芬責怪其同時與兩名女性性交、導致時常感染,覆稱「我有帶套,我沒那麼髒」、「我並沒有不愛戴」、「妳不要我戴」,對於張淑芬詢問同時與兩名女性性交時期部分,則稱「沒有重疊」、「一個月」、「四月份」,對於張淑芬「我們每個月都有做不是嗎」、「我們4/21~23有在一起耶」之敘述,亦未表任何異議或反駁(詳見附表㈡部分),被告自承於一0三年九月至一0四年六月間與張淑芬交往,而被告如非至少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入住「和昇帝景飯店」期間曾與張淑芬性交,雙方豈會於同年六月間討論喜愛之性行為姿勢體位?張淑芬豈會質疑被告導致其時常感染?雙方何需爭論進行性行為時被告有無戴保險套及原因?張淑芬何以在意被告是否同時與其以外之他名女性性交?被告又何以未反駁張淑芬所述雙方四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曾經性交(在一起)一節?再者,身體機能健全之交往中成年男女,有意識地前往飯店入住(一人訂房並刷卡付費、一人提出證件辦理入住登記),且同住一房,通常係為取得安全舒適隱密之場所,俾便雙方親密肢體接觸,被告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二十六分許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和昇帝景飯店」一一0三號房內與張淑芬發生以性器官接合之相姦行為,堪以認定。
4被告自承於一0三年十月間因接獲訴外人許崇義來電自稱
為張淑芬男友,並告知張淑芬已婚情節,因而得知張淑芬已婚,而婚姻雙方互負忠誠之義務,此觀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於有配偶之人與人通姦及相姦者處以刑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將「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列為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即明,被告明知張淑芬已婚、對配偶即原告負有夫妻忠誠義務、不得與原告以外之人相姦、合意性交,仍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二十六分許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和昇帝景飯店」一一0三號房內與張淑芬合意性交、發生以性器官接合之相姦行為,被告與張淑芬之行為共同違反張淑芬對原告所負之忠誠義務、悖於善良風俗、破壞原告與張淑芬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亦足認定。
(三)本院審酌原告於000年00月0出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與張淑芬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雙方於一0六年二月三日離婚,約定由原告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見訴字卷第三十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第五八頁戶籍謄本),原告在科技公司任主管職,每年收入一百八十餘萬元,名下有總價一千一百七十五萬餘元之不動產房地及車輛、股票,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訴字卷第三八至四六頁);被告於000年00月0出生,在工程公司擔任測量人員,自一00年間起每月投保薪資為三萬零三百元,每年收入約三十八至四十三萬餘元,名下有總價八百二十九萬餘元之不動產房地及股票,此亦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訴字卷第四七至五四、一四七頁);被告於一0三年十月間已知張淑芬為有配偶之人,明知張淑芬對配偶即原告負有夫妻忠誠義務、不得與原告以外之人相姦、合意性交,仍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二十六分許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和昇帝景飯店」一一0三號房內與張淑芬發生以性器官接合之相姦行為,與張淑芬共同違反張淑芬對原告所負之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張淑芬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然被告與張淑芬間經判決有罪之單一合意性交行為對原告與張淑芬間婚姻傷害究屬有限,非無法經由道歉、寬恕、諒解、改變等方法彌補所產生之裂痕,尚難遽指為原告與張淑芬離異之原因,且原告已撤回對張淑芬之刑事告訴,亦未對張淑芬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宥恕張淑芬、免除張淑芬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認原告就被告與張淑芬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顯然過高,應以五萬元為適當,並因原告已免除對張淑芬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例意旨,被告就張淑芬應分擔之部分即損害賠償總額之半數,亦同免責任,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為二萬五千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張淑芬已婚、對配偶即原告負有夫妻忠誠義務、不得與原告以外之人相姦、合意性交,仍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二十六分許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和昇帝景飯店」一一0三號房內與張淑芬合意性交、發生以性器官接合之相姦行為,被告與張淑芬共同違反張淑芬對原告所負之忠誠義務、悖於善良風俗、破壞原告與張淑芬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就被告與張淑芬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並因原告已免除對張淑芬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債務,被告就張淑芬應分擔之部分即損害賠償總額之半數亦同免責任,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餘二萬五千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二萬五千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究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表:被告與訴外人張淑芬間電子即時通訊(LINE)內容┌──────────────────────────┐│㈠一0四年六月四日部分││潘:我只喜歡我固定的口味,但夫人有喜歡的體位,我一││律奉陪。││張:皺皺的‧‧‧嗚嗚,你討厭啦!老爺││潘:那體位呢?││張:背後,大怒神,我喜歡老爺公主抱││潘:公主抱是什麼?││張:你自己google,那時候你好man,老爺…我想要,你││要快點回來啦,一直都濕濕的││潘:我只會滿足你,害我以為是火車便當││張:不是啦,老爺腰會斷掉吧││潘:不會的,夫人怕我腰斷掉,還是不喜歡││張:我們下次再試試,好嗎,一定要弄死夫人││潘:夫人喜歡什麼,我就配合│├──────────────────────────┤│㈡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部分││張:哇!你真的很行喔!對付兩個女人!你好髒喔││潘:是,我很髒││張:她也知道你跟我有發生關係嗎││潘:我說沒有,會有人信嗎。但我沒有再碰過她了‧‧‧││(後略)││張:同時跟兩個女人上床是什麼感覺││潘:我在忙││張:嗯!sorry,所以一直以來你都是如此,這邊做,那││邊做??難怪‧‧‧││潘:直說││張:常常感染,哈哈哈哈││潘:我有帶套,我沒那麼髒││張:不一定每次吧!幹嘛戴,你不是不愛戴嗎?││潘:我並沒有不愛戴││張:可是你跟我沒有戴阿││潘:妳不要我戴││張:你怕,懷孕││潘:是││張:怕她,還是怕我││潘:都怕‧‧‧(後略)││張:應該問你同時跟兩個女人發生關係時間持續多久││潘:沒有重疊││張:怎麼說?你不是才兩個月跟她沒有上床?但是我們每││個月都有做不是嗎??││潘:我沒有跟妳約完會在去跟她約會││張:那天沒有回越南就是││潘:不是││張:你懂我問的嗎?就是你同時有兩個性伴侶││潘:知道││張:同事持續多久,例如六月你跟我跟她都有做,這樣算││一個月││潘:一個月││張:幾月的時候??││潘:只有這樣,4月││張:4月而已?你要確定││潘:妳要做什麼?││張:我看看我什麼時候開始感染一直復發阿,是4月份還││是四個月??││潘:4月份││張:我們4/21-23有在一起耶,為什麼後來就不同房了?││潘:不在家‧‧‧(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