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45號聲請人 楊蔡祥惠 相對人 韓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七七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萬元為擔保,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35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38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上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735號提存書、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北簡字第1385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民國107年2月26日北院忠民溫106年度司聲字第2005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385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7年1月15日北院隆民溫106年度司聲字第2005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07年1月17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005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