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325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告歐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有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詎被告自結帳日95年5月22日止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02,144元,及自95年5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