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伍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楊志瑞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
6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0.316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15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後,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青字第917號、106年度綠字第537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593號卷第50至52頁)。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故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甲基安非他命1袋均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