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上訴人 翁明輝 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 律師上訴人 翁添
翁寶秀 翁寶釧 被上訴人 翁日章
翁明陽 翁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係因繼承關係所生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第二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翁明輝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之翁添、翁寶秀、翁寶釧,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其中上訴人翁添以次之人於第一審經裁定追加為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賴仲坑 小段一四四─三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分割自同小段一四四─一八地號(下稱一四四─一八地號)土地,為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 翁祿壽 (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死亡)生前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翁祿壽死亡後,借名契約消滅,系爭土地應回復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兩造。
被上訴人則以:一四四-一八地號土地原為伊與上訴人翁明輝、翁添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經伊訴請分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第九五九號事件)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伊共有,另有一部分歸翁明輝、翁添取得(分割後編為同小段一四四─三七地號),其餘部分(分割後編為同小段一四四─一八地號)仍維持五人共有。嗣翁明輝業將其分得部分贈與子女,翁添並曾稱系爭土地為其分得之財產,足見上訴人均未認系爭土地為翁祿壽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一四四-一八地號土地登記由兩造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嗣經法院判決分割之情形,已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翁祿壽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查被上訴人前曾以翁祿壽生前將位在台北市○○○路房地借名登記在翁明輝及其配偶 翁歐素清 名下,借名契約因翁祿壽死亡而消滅,訴請翁明輝夫婦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固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借名關係,惟系爭土地非屬該事件之範圍,不足作為系爭土地係翁祿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證據。再者,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所載:「衡諸翁祿壽生前將取得之財產,登記於子女(含媳)名義者甚多,而各人、各房所登記之不動產筆數、持分比例、市值均不相同,每筆不動產取得原因亦不盡相同,目前各繼承人間就何一不動產是否屬遺產,……,意見不一,甚而於此訴訟同為原告,於他訴訟又成為對立他造,爭訟不斷,是各繼承人於各別訴訟中之立場及利害關係均有不同,……,是無法僅以部分繼承人不一致之陳述,作為認定系爭不動產權利歸屬之論據」,可見翁祿壽繼承人因不動產分配或借名登記之紛爭而心生怨懟,已難期彼等為真實之陳述。且翁明輝於先前第九五九號事件中,不爭執其係該筆土地共有人,未抗辯應為翁祿壽之遺產,復將分割所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子女, 益徵 被上訴人抗辯非虛。又被上訴人於第九五九號事件中具狀表示:「……自六十七年起父親即將深坑土地出租之事交給翁添管理,租金亦由其收取,因家中事業尚多,且父親尚在故無分產之問題,換言之,翁添從六十七年至八十一年父親死亡,翁添係秉承父親指示出租深坑鄉土地……」;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翁添)自承系爭土地原係由其向他人承租,因經營有成,翁祿壽始出資購買,雖登記為兩造及翁明輝共有,惟翁祿壽決定仍由其管理……,可見上訴人僅係依其被繼承人翁祿壽生前之指示,事實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而已,並非兩造及翁明輝等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等情,所提及之「系爭土地」均係指一四四─一八號土地,要與系爭土地之由來有如上述並不相悖。再證人 劉育真 於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三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述:翁祿壽委託其將登記在翁進文名下之仁愛路房子過戶予翁日章,再將原登記在翁日章名下之學園大樓過戶給三個兄弟(不含翁添),將一四四─一八地號土地過戶給四個兄弟,翁家之財產都是翁祿壽在處理等語,所指亦係一四四─一八號土地,仍不足據以推認系爭土地係翁祿壽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重上字第六三五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判決,雖認定翁祿壽與翁明輝或翁添等間就相關房地有借名契約,然系爭土地均非屬該等事件之範圍,上訴人援為借名契約之佐證,亦有未足,其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翁祿壽之遺產,及翁祿壽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繼承人,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暨聲明證據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共有物經法院裁判原物分割時,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並於該形成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權之取得係因分割而賦予,其效力自分割完畢時發生而不溯及既往。本件系爭土地原屬一四四─一八號土地,登記為翁明輝、翁添及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經法院判決分割後,系爭土地歸被上訴人所有,既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係經法院裁判分割之確定判決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權),非如上訴人所陳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爭執一四四-一八地號土地究是否因借名登記為上開五人共有名義?依上說明,尤難逕為影響被上訴人依據法院裁判分割之確定判決所創設取得之各該共有權。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合法認定之上揭事實,並本於前述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鄭雅萍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