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座椅壹張、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黃盈智抗辯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盈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擅自取走被害人 朱連成 所有之座椅及曬衣架等節,惟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別人的東西不能亂拿等語,其於偵查中之輔佐人 蕭丁財 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智能障礙,不懂什麼叫所有權等語。然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部分案件並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附卷可參,是被告經此等案件偵審程序,當已知悉未經同意擅自取走他人財物之行為係法所不許,再依其行竊後即處分贓物予以變賣得款等行為觀之,亦足見被告對於此等物品具相當經濟價值乙節知之甚詳,然被告卻仍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取走此等物品,堪認其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被告及其偵查中輔佐人上開所陳,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所有座椅、曬衣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相關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之座椅1張、曬衣架1組,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所竊物品中之曬衣架1組業經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7頁),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18頁)及聲請意旨之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所竊財物中之座椅1張,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餘竊得之曬衣架1組雖亦屬其犯罪所得,惟既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上開曬衣架後,即將之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元等情,則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4頁),核與證人 施達雄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變賣上開曬衣架所得之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審酌該款項之犯罪所得性質,並不因上開曬衣架已經被害人領回而更易,且若繼續使被告坐享變賣他人物品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亦顯失公平正義,是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扣案之2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4號被告黃盈智(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8月24日7時11分許、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先後徒手竊取朱連成所經營大億行倉儲百貨之座椅1張、曬衣架1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於同日12時許將上開曬衣架攜至「 永誠 資源回收地磅」(址設中崙一路250號)以20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施達雄,上開座椅則以不詳價格變賣予附近某不詳資源回收場。嗣大億行倉儲百貨採購組長 蔡志宏 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盈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待證事實: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座椅1張、曬衣架1組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二)被害人朱連成之代理人蔡志宏於警詢時指訴(待證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施達雄於警詢時證述(待證事實:被告於上揭日期至「永誠資源回收地磅」變賣曬衣架1組予證人施達雄之事實)。
(四)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待證事實: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行為乃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有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事後坦承其所為不諱,且竊得曬衣架1組已由證人施達雄交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欲訴究等情,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座椅1張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