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除字第650號聲請人 李瑛月 即 李連力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一、」中「111年度司催字第184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度司催字第1844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