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子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子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子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竊得告訴人 劉晉宇 、 黃朝堂 之財物,因其行竊地點同一、時間緊密、手法相同,應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上開接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可評價為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種類(零錢),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現金2,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參警卷第10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竊盜所用之鑰匙,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但未扣案,且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若仍對此執行沒收及追徵,為此所需支出之勞費、司法資源將顯然高於執行之成效,而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是本院審酌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96號被告宋子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子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尋夢娃寶娃娃機店」內,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劉晉宇、黃朝堂管領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並竊取零錢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劉晉宇、黃朝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晉宇、黃朝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子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晉宇、黃朝堂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照片2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宋子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劉晉宇、黃朝堂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財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劉晉宇、黃朝堂之現金金額分別約為2萬元、1萬7,000元乙節,為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辯稱:我只有自娃娃機竊取約2,000元,沒有被害人說的那麼多等語。而告訴人劉晉宇、黃朝堂雖分別於警詢中指述遭竊取金額約2萬元、1萬7,000元之節,然未提出、指出有何其他證據可供查證,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事實上一行為,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