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64號原告 徐大壽 被告松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東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1,1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