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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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公訴,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證,並指出各該證據之證明事實,做為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之方法。
三、本院查:檢察官所舉證據編號一至編號三,均僅能證明被害人 王瑞節 所持有由游 志通 簽發之支票遭竊,而被告持有該支票之事實。證據編號五至六,亦僅證明被告以向羅東鎮農會提示之事實。至證據編號四,則為被告所稱該支票係「阿德」所交付之辯解為不可採之證據。惟以上證據均非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積極證據,檢察官所指出之上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竊盜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蘇錦秀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供述│證明被告甲○○有持有 游志通 所││││簽發付款人為羅東鎮農會民權分││││部、帳號為00000000—││││三號、票據號碼為FA一九八三││││五四三號、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為十三萬元之││││支票一張,並透過其在羅東鎮農││││會北門分部之帳戶為付款提示之││││事實│├──┼────────┼──────────────┤│二│證人王瑞節供述│證明王瑞節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鎮○○街││││與民生路口,發現其所有由游志││││通所簽發付款人為羅東鎮農會民││││權分部、帳號為0000000││││六—三號、票據號碼為FA一九││││八三五四三號、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為十三萬││││元之支票一張遭竊之事實│├──┼────────┼──────────────┤│三│證人游志通供述│證明游志通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向羅東鎮農會民權分部申││││請掛失止付其所簽發付款人為羅││││東鎮農會民權分部、帳號為○四││││一○三九四六—三號、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為十三萬元之支票一張之事實│├──┼────────┼──────────────┤│四│證人 游正義 供述│證明被告甲○○之辯解不實在│├──┼────────┼──────────────┤│五│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證明被告甲○○有將游志通所簽│││蘭縣分所函附之游│發付款人為羅東鎮農會民權分部│││志通所簽發付款人│、帳號為00000000—三│││為羅東鎮農會民權│號、票據號碼為FA一九八三五│││分部、帳號為○四│四三號、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三月│││一○三九四六—三│三十一日、面額為十三萬元之支│││號、票據號碼為F│票一張透過其在羅東鎮農會北門│││A0000000│分部之帳戶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號、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為十三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資料││││查報表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被告甲○○於羅東│證明被告甲○○有於九十四年三│││鎮農會所開設帳戶│月三十一日將游志通所簽發付款│││之顧客基本資料查│人為羅東鎮農會民權分部、帳號│││詢與交易明細查詢│為00000000—三號、票││六│資料│據號碼為F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為十三萬元之支票一張││││透過其在羅東鎮農會之帳戶為付││││款提示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