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代表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上訴人財團法人 褒忠亭 義民中學財團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林瑩姮 律師
參加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代表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合併為之,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下稱褒忠亭)經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為其五分埔祭典區之爐主代表關係存在後,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6頁),雖就該部分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參加人為輔助褒忠亭提起上訴,惟褒忠亭在民國(下同)98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明示:反對參加人以褒忠亭名義聲明上訴,並反對參加人之上訴(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89頁)。參加人為輔助褒忠亭所提起之上訴既與褒忠亭之行為牴觸,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褒忠亭關係密切,合署辦公。其董事會之組成先係由各祭典區分別推舉產生代表,依據上訴人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規約(下稱系爭選舉規約)第2條規定,共設36位代表,分別由各祭典區選舉或推舉產生,代表產生後,即均轉化褒忠亭之董事。又其中21位轉化為上訴人之董事,第13屆董事之任期至92年底屆滿,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依循往例產生新的代表,即第14屆之董事,並訂92年12月15日為推選截止日。則依系爭選舉規約第2條規定,五分埔祭典區(下稱五分埔區)輪值順序為7號,名額為2名。五分埔區代表之選舉,依慣例係由有意參選之人領取推選書,再由各爐主代表人以連署方式推選。至於推選書由上訴人製作,伊係向上訴人領取後即可向各爐主代表人進行連署,如取得過半數之連署即成為五分埔區之代表。依慣例向來僅有推薦截止日之規定,從未有集中投票及開票等規定與作業,各區之參選人只要將已取得過半數之連署書於推薦截止期限前送至上訴人處,即合法有效。依據系爭選舉規約第3條規定,代表以各區總爐主及爐主名冊所列之代表人為選舉人,五分埔區爐主共有44位,伊為五分埔區爐主公 戴五和 之代表人。92年12月10日伊及 陳光平 即獲得五分埔區35位爐主之連署推選,伊乃檢具相關文件呈報上訴人,請其呈報新竹縣政府核備,上訴人並亦按程序收件受理中,自斯時起,伊之代表資格已被肯認。詎訴外人 陳光維 及參加人另取得38位爐主之推選書,而其中有28位為重複推選,並以其被連署人數較多為由,要求上訴人宣告其2人當選為五分埔區之代表。
嗣上訴人於93年1月29日召開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五分埔區代表應為伊及陳光平,並將決議內容以93年2月2日褒忠總字第02號函呈報新竹縣政府。詎上訴人竟然又於同年月1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議決議將該函撤銷,同時決議本屆選舉各祭典區之代表以92年11月4日公告之爐主名冊上之人員為有資格被推選之人,逕行決定陳光維當選為代表,另有關伊與參加人的爭執,則以重複推選發生爭執為由,應報請由主管機關裁決,以此違法手段剝奪伊當選為五分埔區代表之資格。
伊之代表資格因此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伊為上訴人五分埔區之爐主代表關係存在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為褒忠亭五分埔區之爐主代表關係存在部分,未據褒忠亭聲明不服,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褒忠亭應將五分埔區之爐主代表呈報新竹縣政府及上訴人應將五分埔區之爐主代表呈報新竹縣政府部分,亦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確定,均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依據系爭選舉規約第3條規定,褒忠亭並無介入或主持祭典區代表選舉之權限,僅負責將選舉結果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而已;且依系爭選舉規約及五分埔區之慣例,該區代表選舉應由總爐主即陳光維來主持,以提出推選書之方式為推選時,亦應向陳光維提出推選書,始為有效;被上訴人係將推選書提出予陳光平,而非陳光維,但陳光平根本未列名於五分埔祭典區爐主名冊中,其應無被選舉之資格,遑論以總爐主之身份主持選舉,從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推選書,應屬無效。被上訴人雖有於推舉截止日前送至伊處,仍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既未在五分埔區代表之推舉截止日前,向陳光維提出有效推選書,褒忠亭當時之總幹事 林保明 擅自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推選書有效,進而開票統計推選書,顯與系爭選舉規約第3條之規定不符。又爐主名冊內所列之代表人,按照慣例以出具推選書之方式,作為推選代表之意思表示,則撤銷推選時,亦應向總爐主即陳光維為之,被上訴人提出撤銷推選書,顯不符合系爭選舉規約之規定,自屬無效。退步言之,依本次選舉截止日,為92年12月15日下午開票,統計票數完成後,被上訴人始提出撤銷推選書,主張有18人撤銷對參加人之推薦。然該撤銷推選書係在是日開票完畢並宣佈得票數後,該選舉程序執行已完畢,自無所謂撤銷推選之餘地,此撤銷之意思表示無從發生效力,蓋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系爭撤銷之意思表示應於開票前送達,始生撤銷之效力。況且簽署系爭撤銷推選書之證人 劉家福 等10人(詳如後述),於簽署時並不清楚該撤銷推選書之真正意義及用途。由此可知,18位爐主在簽署系爭撤銷推選書時,對於該撤銷推選書之用途及意義,多處於不知情之狀況,因此該撤銷推選書是否能代表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選舉規約第3條規定,取得過半數五分埔區爐主之連署書於推薦截止期限前送至上訴人處,而取得為上訴人五分埔區代表之資格。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推選書未生效力,否認其代表資格,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五分埔區代表之資格因此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提起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被上訴人對否認其代表資格存在之上訴人,提起確認其為上訴人五分埔區之爐主代表關係存在之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當事人不適格,自有未洽。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五分埔區總爐主及爐主名冊共有44人,被上訴人為五
分埔區爐主公戴五和之代表人,被上訴人先獲得其中35位代表人推選,並先於參加人將推選書送至上訴人處;參加人亦獲得前開名冊中之38位代表人推選,隨後將推選書送至上訴人處,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係於92年12月15日推選截止日前送交推選書。
㈡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推選書中有28位代表有重複推選情事,
在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將推選書先後送至上訴人後,其中有18位代表提出撤銷參加人推選連署書並於92年12月15日送至上訴人處。
六、被上訴人又主張:伊及陳光平於92年12月10日即獲得五分埔區35位爐主之連署推選,並呈報予上訴人,依慣例伊係合法有效之五分埔區代表。詎參加人及訴外人陳光維另取得38位爐主之推選書,而其中有28位為重複推選,嗣其中有18位代表提出撤銷參加人推選連署書,上訴人乃於93年1月29日召開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五分埔區代表應為伊及陳光平,惟上訴人竟於93年2月1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議決議將該函撤銷,同時決議本屆選舉各祭典區之代表以92年11月4日公告之爐主名冊上之人員為有資格被推選之人,逕行決定陳光維當選為代表,另有關伊與參加人的爭執,則以重複推選發生爭執為由,應報請由主管機關裁決,以此違法手段剝奪伊當選為五分埔區代表之資格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因先於參加人將所取得之推選書提出至上訴人處,即認已成為五分埔區之代表並合法生效?抑或非以推選書提出上訴人處之時間先後取決,而以推舉截止日累計票數多者取得代表權?㈡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推選書內均有重複推選之情事,此重複連署係當然無效、均為有效或先連署者為有效,後連署者為無效?㈢如有撤銷推選之情形,其效力如何?㈠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因先於參加人將所取得之推選書提出至上
訴人處,即認已成為五分埔區之代表並合法生效?抑或非以推選書提出上訴人處之時間先後取決,而以推舉截止日累計票數多者取得代表權?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歷年各祭典區代表人選舉過程均甚
為和諧,是系爭選舉規約內並未詳細規範,惟依過去慣例,被連署推選人僅要將過半之連署推選書送至上訴人處,經由上訴人收受後即認定當選等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固不否認,惟抗辯:因重複推選之情形則從未發生過,故無此部分之慣例,規約亦無明定如何處理之方式(見原審卷㈠第80頁)。經查,基於私法及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及推選制度仍屬民意自主決定之精神,系爭選舉規約並未規定以先提出推選書之人當選代表,此於同額參選,即向上訴人提出推選書之人數,恰好與應選人數相同時(即歷來之情形皆此),固無爭議;惟如有逾應選人數之被推選人時,則不宜遽為認定,此觀系爭選舉規約既定有推舉截止日,且具被推舉資格者於截止日前均應立於平等地位而有被推舉之權利,亦即僅需於推舉截止日前將推選書提出至上訴人處,應均有效,否則,如認先提出推選書之人即可當選,非但訂定推舉截止日將不具意義,對全體具被推舉資格者,亦非公允,即有效提出推選書之人數超過應選人數時,應以提出推選書推選人數較多者取得代表權,因其獲得較多爐主名冊內所列代表人之支持,基於推舉者意見行使應立於公平地位並予以相等評價之精神,以取得推選者爐主代表較多支持之人擔任代表將更具有正當性及說服力,是以,參加人主張應以推舉截止日累計票數多者取得代表權乙節,堪以憑採。
㈡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推選書內均有重複推選之情事,此重複
連署係當然無效、均為有效或先連署者為有效,後連署者為無效?⒈被上訴人固主張;依上訴人慣例,應以先提出半數連署書
者當選為該祭典區代表,故後送達之連署書,上訴人應不予受理。故上訴人所提出之連署書中若有重複連署部分,其後連署部分應屬無效,亦即先連署並送達上訴人處者為有效,後連署且後送達者為無效等情。惟就重複連署應如何處理,系爭選舉規約俱未規定,被上訴人所舉之往例並未包括本件多數連署之情形,而褒忠亭法定代理人亦於原審陳稱:「以往無爭議時,各祭典區之爐主推選名單過半數以上,送至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即視同當選;…本件是有爭議,…當天原告(即被上訴人)發現說有重複簽署的有很多人…因為這種情形也沒有發生過,所以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也沒有辦法有任何結論,無法確定誰才是五分埔祭典區爐主代表,所以才有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㈢第111頁),足見上訴人並無處理重複連署之慣例可循,自無從據此即得逕認後送達予上訴人之連署書,上訴人應不受理或屬無效。
⒉至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推選書內有28位重複推選之情事,
既無慣例可循。依系爭選舉規約第8條規定:「本規約訂於84年11月4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辦理之。」,因此,於規約未明文之情形下,各代表人推選乃其權利行使之行為,自應受前開法條誠信原則及裁判意旨之規範,且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圈寫之被選舉人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者無效。是以,如各推選人推選該祭典區之代表人數超過應選人數即所謂重複推選之情形,其效力應視其重複推選是否係屬無意而為,且經撤銷而定,倘若其重複推選係屬明知且刻意之行為,即應認該重複推選為無效;或雖重複推選時並不知悉,但事後又未於截止期限內撤銷其重複推選之表示者,基於公平原則及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理,亦應認該重複之推選表示前後所推選者均無效。又倘若其重複推選係因錯誤致之,則為遵重推選人之意思,應許其於截止日前撤銷其因錯誤所為推選之表示,始合於公平及誠信原則,參諸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亦同此意旨。是此,前開系爭28位重複推選(連署)者,應區別其係明知且有意重複推選(連署),或雖不知但亦未撤銷其重複推選之表示者,或係因錯誤而為之,如屬前二者即發現(或知悉)重複推選後仍未依錯誤之法理撤銷者,即應認其重複推選為無效(即前後所推選者均無效),若屬後者即發現(或知悉)重複推選後即於期限內撤銷其後為之推選者,應認即生撤銷其後推選之效力,則其前所為之推選仍屬有效,可資認定。
㈢如有撤銷推選之情形,其效力如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倘認重複連署均為有效,因「連署」係意
思表示之行為,自有民法88條規定之適用。參加人所提出之推選書上所載38人中,有28人與伊之連署人重複,而此28人係參加人於伊獲得連署後,始向各該連署人佯稱應選名額為4人(實為2人),致彼等陷於錯誤而重複再為參加人連署,其中18人於事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上開18人所為錯誤連署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自應由參加人所獲得之連署人數中予以扣除;參加人所提出之推選書上所載38人中,扣除已撤銷之18人,參加人之有效連署人數僅剩20人;而伊所提出之推選書上有35人之有效連署,故伊比參加人得到較多之連署等語。
⒉上訴人則抗辯:劉家福、 張貴梯 、 劉炳枝 、 藍桂鋒 、張延
凱、 徐展祥 、 彭添亮 、 溫添富 、 林榮陞 、 陳能雲 、 吳家樓 、 葉壬海 、 許學樓 、 高吉田 、 謝孟廣 、 鍾明鏡 、 林寶來 、 鄧阿爐 (下稱劉家福等18人)所提出之撤銷推選書,不生撤銷之效力等語。參加人另辯稱:92年12月15日為選舉截止日,系爭五分埔區於92年12月15日下午5時開票,開票結束後,被上訴人始提出18人撤銷伊之推薦;又依93年4月26日褒忠亭五分埔區爐主代表選舉經過情形訪查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92頁),新竹縣政府調查時,上訴人之行政人員林保明、 張梅嬌 亦證稱:「丙○○提出撤銷推舉書時間,係在92年12月15日截止前當場提出,但在統計推舉書數量並宣布後始提出。」,足見開票完畢並宣佈得票數後,本案已因選舉程序執行完畢,並未有所謂撤銷之效力認定情事等情。
⒊按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
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構成。效果意思,指表意人期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又得獨立以自己之意思為法律行為之人,即應受其意思表示法律效果之拘束,非有法律事由,不得任意解為無效或不生效力。經查,被上訴人係先獲得五分埔區總爐主及爐主名冊中之35位代表人推選,並先於參加人將推選書送至上訴人處;參加人則係在被上訴人之後獲得前開名冊中之38位代表人推選,並後於被上訴人將推選書送至上訴人處,且均於92年12月15日前送至上訴人處;上開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推選書中推選之代表有28位有重複推選情事;在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將推選書先後送至上訴人處後,其中有18位代表對參加人提出撤銷推選書係於92年12月15日送至上訴人處,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所獲得五分埔區35位代表人之連署推選,其連署代表人應可區分為:⑴重複推選且未撤銷之10位;⑵重複推選但撤銷之18位;⑶未重複推選之7位。其中⑴重複推選且未撤銷之10位:基於公平原則及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理,應認該重複之推選表示前後所推選者均無效,已詳如前述。⑵重複推選但撤銷之18位:被上訴人所提出「撤銷推選陳光維、乙○○連署書」,其聲明書載明:「本人…誤以為本祭典區應選名額為四人,誤蓋推選陳光維、乙○○為第三、四名代表,今經查證五分埔祭典區僅二名董事名額,特此聲明撤銷目前對陳光維、乙○○之推選連署。」,並經劉家福等18人於連署書上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㈠第93頁、94頁),堪認劉家福等18人於簽署時已明確知悉係撤銷對陳光維、乙○○之推選之意思及其法效果。至其中證人劉炳枝、藍桂鋒、 張延凱 、彭添亮、溫添富、林榮陞(下稱劉炳枝等6人)雖於本院證稱:或未能理解該撤銷推選連署書之用途或不知究意欲撤銷對於何人之推選(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8頁至90頁),核與聲明書所載文義不符,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及參加人之證據。是以,劉家福等18人既已於推選書截止日前為撤銷對參加人之推選之意思表示,應已發生撤銷推選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抗辯:劉家福等18人所提出之撤銷推選書,不生撤銷之效力,自不足採。
⒋新竹縣政府民政局於93年4月26日就五分埔區爐主代表選
舉經過情形訪查,訪查對象林保明即褒忠亭總幹事固證稱:「(問:請問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五分埔祭典區爐主代表選舉開票作業是在何時?地點為何?)無進行選舉開票作業,但有統計被推舉人推舉書之數量。時間:92年12月15日下午3時30分。地點:該法人(義民廟)辦公室。」、「(問:請問丙○○提出撤銷推舉書的時間是在計票結果後,或是在計票結果前?)丙○○提出撤銷推舉書時間,係在92年12月15日截止前當場提出,但在統計推舉書數量並宣布後始提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1頁、192頁),惟林保明嗣於原審證述:「(問:此次就原告及參加人陳光維之推選書係如何送到被告法人處?當時處理情形為何?)原告陳光平、原告丙○○先將過半推選書送到被告法人處,於92年11月中旬後,就將推選書送到被告法人處,而當時其二人已經獲得過半之爐主推選,參加人陳光維、參加人乙○○於92年12月15日當日下午,將推選書送到被告法人處,當時我就有告知,在其等送推選書前原告陳光平、原告丙○○已經提出過半之推選書,當時原告丙○○人有在現場,其就當場提出有18位原本蓋給參加人乙○○撤銷之文書,…」、「(問:就被告法人認定各祭典區之代表除你前述外,是否有經過何程序?有無經過開票或唱票之程序?)因各祭典區代表係經過推選,並非票選,所以並未經過開票或唱票之程序,一般而言,總爐主會拿推荐書及當選證明。」、「(問:於前開(縣政府)訪查時所為之陳述,有提到原告丙○○提出撤銷推舉書之時間係於92年12月15日前,但在統計推舉書數量並宣布後提出,係指何意?)原告丙○○提出撤銷推舉書係在進行核對後,但並未宣布何人當選。」(見原審卷㈡第170頁、174頁),均足見上訴人之選舉程序係以推舉方式行之,並非以投票圈選及開票、唱票之方式,而被上訴人於截止日前即先提出推選書,參加人係於截止日當天始提出推選書,上訴人因參加人提出推選書,故於進行核對推舉人時,被上訴人即提出撤銷推選之文書,以爭執參加人之推舉人數,依一般客觀情形,顯非於宣布後始提出撤銷推選之文書。從而,被上訴人係於當日統計推選書後宣布何人當選前,即時提出撤銷推選書,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8名撤銷推選之人完全包括於該28名重複推選人內,有推選書及撤銷推選書在卷可稽,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獲有35人之推選,扣除重複推選又未經撤銷其後推選者之10人,應屬無效者外,其餘25人應屬有效票,其合法連署已過半數;而參加人雖獲得38人推選,但應扣除撤銷推選之18人及重複推選又未撤銷之10人無效票,其有效推選人數應為10人,其合法連署並未過半,堪認被上訴人所得票數高於參加人,且符合取得過半數之連署,即成為五分埔區之代表五分埔區爐主代表,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得推選票數高於參加人,而當選為上訴人五分埔區爐主代表,並進而請求確認其代表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先於參加人提出推選書,其合法連署人數超過半數,而參加人重複推選之劉家福等18人業經撤銷,故推舉人數僅10人,不過半數,伊所得推選票數高於參加人,而當選為上訴人五分埔區爐主代表,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劉家福等18人所提出之撤銷推選書,不生撤銷之效力,重複推選之人數均屬無效,經扣除後,參加人所得推選票數高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五分埔區爐主代表資格,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上訴人五分埔區之爐主代表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