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桃園縣○○鎮○○路○○○巷○號正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源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有提供員工合於安全標準機械使用之責,而提供合於安全之機械及其他相關設備為附隨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惟乙○○竟疏於注意,反提供不符合安全規範之無設置安全護圍之沖床設備予該廠員工用以裁剪鐵材,嗣於民國95年8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該廠員工甲○○使用該廠所提供不符安全規範之無設置安全護圍沖床裁剪鐵材之際,不慎將雙手伸入該無安全護圍之沖床內,遭該沖床壓傷,因而受有右手壓碎傷併大拇指腹缺損、第2指及第3指壓碎性截肢在掌骨、左手壓碎傷併大拇指開放性骨折截肢在指節間關節、第2指、第3指及第4指壓碎性截肢在掌骨近腕骨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