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68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姿驊
被 告 吳乃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068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11月16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壹萬零伍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
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一案,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准在案】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
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報紙公告、財政部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