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83號
原 告 鄭慧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昭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鄭○○姓名及足以特定
鄭○○之資料及事證,並於上開期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190元,逾期不補正或逾期未繳納,均裁定駁回本件
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未成年人鄭○
○,然未成年人也有其姓名,倘原告認其未成年應隱匿之,
得寄在另紙上供本院另彌封存放,故原告仍應載明鄭○○姓
名,始得特定被告鄭○○人別,原告起訴狀記載無法特定具
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二、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33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通知原告補繳之。
逾期未繳納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