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金玨曦被告即受刑人郭盛耀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金玨曦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金玨曦因被告即受刑人郭盛耀(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另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郭盛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具保1萬元以代替羈押,由具保人金玨曦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乙情,有新北地檢署110年1月12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嗣該案經判決確定後,被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同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紙、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1紙、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影本暨其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另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