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65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何經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
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何經強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何經強於民國101年2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6公里處,與 王偉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員警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掣單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查明無訛,並於101年3月26日為壢監裁字第裁53-Z6A0208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事故發生前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路肩通行處終止處後即「開啟方向燈」轉回中和交流道減速車道,並順利開入匝道進入國道三號與64線間之聯絡道,此時王偉丞行駛「路側」並進行超車,超車過程中因道路狹窄而與受處分人之車輛發生擦撞,又發生碰撞之處,為中和交流道匝道路段,屬單行道及單向道,無法變換車道,受處分人亦無變換車道之情事,原裁定不察,以王偉丞單方供述遽認受處分人有變換車道未開啟方向燈遽駛入減速道路之違規,顯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四、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意旨之違規事實,係指
受處分人駕駛車牌0000-00號小客車,「於101年2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36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因而肇事」,有上揭裁決書在卷可稽,而參以卷附本件員警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9、39、40頁),記載於101年2月12日下午5時30分,於國道三號南下36公里處,受處分人所駕車牌0000-00號小客車與王偉丞所駕車牌0000-00號小客車因事故而擦撞,而所製現場圖及拍攝照片,王偉丞所駕汽車與受處分人所駕汽車,呈停止狀態,前後停車於路肩上,是原處分之違規事實,應係指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之肇事事由,合先敘明。
㈡觀以上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王偉丞所駕汽車與受處分
人所駕汽車,碰撞後呈現停止之狀態,王偉丞汽車在前、受處分人汽車在後,擦撞位置分別為王偉丞汽車後保險桿、受處分人汽車之正前方,再依現場照片以觀,該地點乃單線、單向之匝道,是以,依兩車肇事後所停位置、擦撞點及該處為單線匝道以觀,受處分人在上揭時、地自未有「變換車道」之情事,否則何以在單線的匝道上,受處分人汽車係停於王偉丞汽車的後面,據此,即難認受處分人在上揭時、地有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事。
㈢又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查覆本件違規事件,雖
認「受處分人在國道三號南下36公里處,原行駛路肩(開放路、時段)後突然變換至減速車道,與王偉丞汽車發生擦撞事故」,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年3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10670374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然查:
⒈本件原處分意旨所認「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地點係在國道
三號南下36公里處,而該處乃匝道所在,業據上揭說明,而國道三號南下路肩通行車輛之終點係在35.4公里處,槽化線處係在35.6公里處,此有本院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之通聯記錄在卷可稽,且與受處分人所呈之網路地圖內容相符,可知,國道三號南下35公里至36公里路段,依序為開放路肩終了處、進入匝道之槽化線、匝道,是以,受處分人縱有因路肩開放終了而變換車道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之),顯然早於本件處分意旨所載之兩車擦撞肇事之前,且相距有一段相當之距離,是以,上揭警察隊所認「行駛路肩後變換車道」乙節,顯非本件原處分事實「國道三號南下36公里處肇事」之違規事實,此堪認定。
⒉再者,證人即受處分人同車友人 葉子維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101年2月12日乘坐受處分人所駕汽車,在出中和隧道後行駛在路肩,上開車輛在行駛至開放路肩結束前就駛回原本之車道,然紅色的 奧迪 即隨行在伊所乘坐之車輛後面,之後該紅色奧迪就超越伊所乘坐之車輛,並緊急煞車,因此伊乘坐之車輛方撞上該臺奧迪等語(原審卷第14至15頁);另王偉丞於警詢時證稱:伊所駕駛之8807-D5行經中和路段南下行駛減速車道時發現一部8662-MT之自小客車突然從外側路肩強行變換車道至伊前方,隨後發生擦撞對方車輛並未停車(擦撞右後車身),之後伊將車輛開至對方車輛前減速,突然對方追撞伊後車尾等語(原審卷第24至24頁背面)。查以,暫不論證人2人所證汽車駕駛人違規情節是否可採,依證人葉子維、王偉丞證詞堪以確認者,乃本件處分意旨之事故,係原先行駛於後方之王偉丞駕車超車,行駛至受處分人所駕汽車前方,之後二車發生碰撞,是以,本件原處分意旨所認之「國道三號南下36公里匝道處之肇事」(王偉丞所供之第
2段事故),其原因自非「受處分人變換車道」(王偉丞所供之第1段事故)。惟至於受處分人有無王偉丞上揭所證「從外側路肩變換車道」之事實,經查,此節已為受處分人堅詞否認,且本件卷內所附員警採證資料,皆屬「國道三號南下36公里匝道處之肇事」,然卷內均無關於「受處分人於路肩終了處變換車道」之任何資料,得供本院審查、資為判斷,而王偉丞於本件交通事故乃利害關係人,關於肇事原因王偉丞乃與受處分人之權責立於對立之立場,其證詞得否遽採,自仍須其他事證供以憑判,是以,受處分人有無變換車道之違規,除王偉丞上揭證詞外,尚查無任何其他證據得以佐證。
五、綜上調查結果,不能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意旨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未合。原審未依卷內資料予以詳查,遽認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意旨之違規事實,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自有違誤,本件受處分人據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而本件不能證明原處分意旨之違規事實,本院併自為裁定,而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12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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