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震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震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酒後駕車,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伊認為此次酒後對行車安全沒有影響云云。惟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不得駕駛動力車輛,猶為酒後駕車之犯行;復參酌被告駕駛過程因蛇行為警攔查,並於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有多話、意識模糊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莊震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件係初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其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惟否認不能安全駕駛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830號被告莊震棣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段1034巷22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震棣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民國100年4月27日下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二段之夜市,飲用枸杞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10時15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三段596號前時,經警員攔停檢查,並於同日下午10時35分許,對莊震棣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震棣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