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勝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係主動向警方告知曾經吸毒,在警方不知情下向警方坦承告知,應符合自首減刑,而能減輕其刑。因剛與妻子離婚,心情難以承受,終而施用毒品,以求心靈解脫,事後已非常後悔,才向警方告知,因為之前也有施用毒品前科,非常瞭解毒品對一個人的危害有多深,才下定決心非戒毒不可,我相信刑法對毒品的一些規定無非是要使一個施用毒品的人改過向善,不再碰觸毒品,不是為捉人去關而捉人,懇求讓被告有一個能使家庭不再破碎的機會,被告現已經有一個正常上下班的工作,因為有前科工作非常難找,生活也步如軌道,懇求給予好不容易正常生活機會給予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黃勝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停放嘉義市○○路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坦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為警扣得黃勝堉所有用於該次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7公克)、注射針筒1支,自首接受審判,並經警於102年1月17日中午11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1月17日中午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102年2月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參,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27公克;驗餘淨重0.017公克)、針筒1支扣案可憑,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5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98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99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該院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該院99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及五年後,再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又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於警詢供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供述在卷可稽,是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察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自首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電鍍工及其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說明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7公克),係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餘,而為警查獲,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為本件犯行,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渠係主動向警方告知曾經吸毒,在
警方不知情下向警方坦承告知,應符合自首減刑,而能減輕其刑云云,然依前述,原審已認定「被告就本件犯行,於警詢供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察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自首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未依自首減輕其刑云云,即與事實不符。㈡上訴意旨另以其因與其妻離婚,心情難受始再施用,事後已
後悔,已有正常工作,求為從輕量刑云云,似認原審量刑過重。然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查被告雖因自首得以減輕其刑,然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構成累犯已見前述;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尚屬係從輕量刑。是以原審綜合各情而為上開量刑,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且其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應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無量刑過重不當之違失,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係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且原審並就其上開量刑須斟酌之情狀,詳為考量及審酌,而宣告如上揭所示之刑,並無量刑失重違法之處,亦堪稱允當,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尚與具體理由不相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連發法官楊明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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