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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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彰選任辯護人賴淳良律師
陳家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00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80號、109年度偵字第1272號、109年度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仍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17時30分許,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取得聯繫後,在花蓮縣○○市○道路○○號統冠超市附近某處,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甲○○施用1次。
(二)於108年11月28日23時20分許,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取得聯繫後,在花蓮縣花蓮市大陳一村公園內,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甲○○施用
1次。
二、嗣經員警於109年3月2日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前往戊○○住處實施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吸食器1組與SAMSUNG牌手機1支。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情形,應認該部分證據對被告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其餘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並有於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通話及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辯稱:甲○○當天是要把修理空壓機的錢還給我,甲○○說「一點」是指毒品,是希望我請他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給他,只是隨便敷衍他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
證人甲○○對於被告轉讓之時間與細節相當模糊,僅能確定被告僅轉讓一次,且化道路統冠超市位於○路邊,燈火通明且人來人往,殊難想像在該處轉讓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有與甲○○結算空壓機修理費之事實,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一)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於108年11月28日23時20分許,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甲○○取得聯繫後,在花蓮縣花蓮市大陳一村公園內,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甲○○。被告另於108年11月22日17時30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甲○○取得聯繫後,在花蓮縣○○市○道路○○號統冠超市附近某處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633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通訊裝置自願採證同意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吸食器1組與SAMSUNG牌手機1支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申登並使用的電話號碼,我沒有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會跟他約出來喝酒,會要被告請我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的地點都是統冠超市,我打給被告是要約他出來喝酒,順便看他身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讓我解酒,被告有時候會跟我借新臺幣(下同)200、300元這種小錢。D2譯文【即警卷二第25頁,108年11月22日譯文】這次地點是我們常碰面的統冠超市,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大概就是譯文上面記載的時間,「修理的錢」是指之前被告有一台空壓機,我會修,我還沒跟他討論這次的修理費用是多少。「再跟你請一點」是我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想跟被告要一點。這次我們有在統冠超市碰面,有喝酒,我跟被告要了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來吸,只有要了一點點。D3譯文【即警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108年11月28日譯文】這次時間我不記得,地點應該是在大陳一村旁的公園,我請被告喝酒,被告請我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拿錢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我請被告喝酒或飲料,我會跟被告要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被告曾經請我吃過4、5次甲基安非他命,這我承認,但確切時間沒辦法看譯文就判斷出來,只能說討論空壓機這次,我可以確認是有請我吸甲基安非他命,另外一次就是在大陳一村旁的公園等語(見偵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一次在化道路統冠超市附近給我施用安非他命1次,我沒有用東西跟被告交換,被告單純請我吃。關於被告有沒有於108年11月28日在大陳一村公園轉讓一次安非他命給我,日期我不記得,請我的話是一次。我有時打給被告,被告身上也沒有,就沒有下文,確定的是化道路那次。【檢察官提示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甲○○警詢筆錄】被告這次有轉讓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是被告請我的,我們同一桌一起喝酒,在公園桌子上面,那次我問被告身上有沒有給我一點,應該就是請的那次,日期我不確定,確定就是公園那次。被告轉讓給我的日期我不確定,我確定只有一次,地點是在公園(後改稱)我不敢亂講,我確定是有一次。那天我們在公園喝酒,有約要找上游,但上游不在場,我順便問被告身上有沒有一點請我,被告就拿一點請我,日期我不確定,地點在公園,是我下班之後,平常是五點半或六點下班。我偵查中是說一、兩次,當時我上班到一半刑事組來問話,我不知所措,但確定的只有一次。化道路那次被告身上好像也沒有,我確定的是在大陳公園,化道路那次如果電話中有這樣講,被告沒有拿給我。D2譯文提到「這個是上次修理的錢」是指上次修理機器的錢,那次我問被告身上有沒有毒品,被告也說沒有。我這次要給被告錢,是要給被告空壓機的2,500元,我說「然後再跟你請一點」是問被告身上有沒有一點請我,被告回我「我知道、我知道」,但被告在電話中沒有說很清楚,到現場時被告身上也沒有。【審判長提示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證人甲○○偵查筆錄】我實在不敢確定,偵查筆錄內容是我當時講的沒有錯,我是憑當時的印象說的,沒有說謊。【審判長提示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甲○○警詢筆錄】真的是次數我實在不能確定,因為當時那天事情馬上這樣來,我變成我也不知道。我確定公園這次是被告請我,化道路那次沒有。公園這次應該是約在我家,然後我們一起去大陳一村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34頁)。
(三)被告於109年3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中,就販賣毒品部分均仍否認犯行時,即已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轉讓禁藥之犯行坦承在卷(見院卷一第16頁),其後在偵查中亦就此部分坦承不諱(見偵卷五第195頁),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否認其曾轉讓,辯稱甲○○雖有要求,但其並未實際轉讓等語。然本件通訊監察之譯文內容如下(見警卷二第25頁):
「戊○○:喂。
甲○○:我現在過去統冠。
簡文章:我知道。
甲○○:我過去統冠的時候,我這個是上次修理的錢,
然後再跟你請一點,可以嗎?戊○○:我知道,我知道,OK。
甲○○:OK。」而譯文對話中甲○○所稱之「再跟你請一點」係向被告要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此為被告與甲○○均陳述一致,應堪可信。則依照上開對話之內容,戊○○明確於電話中允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非如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之「被告在電話中沒有說很清楚」,足認雙方確實於電話磋商時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協議。
(四)證人甲○○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被告曾經請其吃過4、5次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檢察官提示譯文後,證稱僅能確認在化道路統冠超市與大陳公園各一次之轉讓行為等語,其證述內容明確,且參酌其同期日尚且澄清多筆譯文並非毒品交易,堪認其並無惡意構陷被告之情形,亦非如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是「轉讓一、兩次」之用語誤會。對照甲○○於本院審理中前後陳述反覆,屢次堅稱確認僅有一次轉讓行為,卻分別於詢問中稱「確定的是化道路那次」、「確定就是公園那次」等語,供述自相矛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有一次轉讓後,證人甲○○至本院審理中證述即翻異前詞,堅稱與過往陳述矛盾之「確定僅有轉讓一次」證述,又未能合理說明其供述轉變之原因,其陳稱偵查中係稱僅「轉讓一、兩次」及「電話中沒有說很清楚,到場才知道被告沒有毒品」等語,亦與偵查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不符,甲○○證述並多有自相矛盾之情,甲○○如堅持確認僅有轉讓一次,自應對轉讓之地點與情形有清楚之記憶,方能區辨轉讓之次數,然甲○○連轉讓之情狀、地點均不能確認,多次為矛盾之陳述,卻僅能堅持確認僅轉讓一次,足見其審理中供述扭曲事實、閃爍規避,顯不可信。本院審酌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被告答辯有高度同時性、同向性之變動,又有上開不可信之事由,難認其審判中之供述與客觀事實相符,應認其偵查中之供述,方符事實。故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甲○○,足堪認定。
(五)故本院綜合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已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一)部分轉讓禁藥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予他人,造成毒品危害之擴散,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自應予以非難。然本件被告2次均僅係轉讓供他人施用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所生危害非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月薪3萬多元,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SAMSAUNG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並供本件2次轉讓禁藥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0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被告於109年2月7日5時20分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乙○○取得聯繫後,乙○○先經由網路遊戲平台將價值3,
000元之「星城遊戲幣40萬」轉給被告後,被告於同日12時許,前往花蓮縣○○鄉○○路上之全家超商,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乙○○,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於109年2月14日17時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乙○○取得聯繫後,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門諾醫院附近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500元販賣予乙○○1次。
(三)被告於109年2月29日11時28分許,經由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丁○○取得聯繫後,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中油加油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丁○○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第6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乙○○、丁○○之證述;(三)
109年2月7日、14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四)109年2月29日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五)乙○○、丁○○之前科紀錄表;(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乙○○和丁○○,星城遊戲幣是我跟乙○○平常就會互相支援,不是買毒品的對價。109年
2月14日是乙○○要跟我借錢,但我當天沒有借他錢。我跟丁○○109年2月29日那天見面是丁○○要問我「 小龍 」即乙○○入監的事情,我們沒有交易毒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7日5時20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乙○○取得聯繫後,乙○○先經由網路遊戲平台,將星城遊戲幣30萬元以上之遊戲幣轉給被告後,被告於同日12時許,與乙○○見面。又於109年2月14日17時許,被告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乙○○取得聯繫後,雙方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門諾醫院附近某處見面。又於109年2月29日11時28分許,被告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丁○○取得聯繫後,雙方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中油加油站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
165頁),核與證人乙○○、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23號、第64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通訊裝置自願採證同意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吸食器1組與SAMSUNG牌手機1支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乙○○於109年3月19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表示:我不要簽這個證人結文,因為我跟戊○○有仇恨,我們之前因為石頭的事情有仇恨,所以我不要簽這個證人結文等語(見偵卷五第189頁),然證人所述並非得拒絕證言之正當事由,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罰,亦未命證人應履行具結義務,使證人乙○○未經具結而為證述,該部分證述即係證人乙○○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證人乙○○於109年3月6日警詢中證稱:109年2月6日、7日之簡訊文字,是我要跟被告購買毒品的訊息聯絡,被告叫我線上先轉寄星城遊戲幣約40萬點,價值約3,00
0元給他,然後被告再拿毒品給我,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大約在109年2月7日12時許,交易地點在花蓮縣○○鄉○○路聯發199大賣場斜對面全家超商,我跟被告買一包安非他命,約1公克,是被告親自到場交給我的,交易金額就是之前轉的星城遊戲幣。109年2月14日12時16分起之簡訊文字,是我要跟被告購買毒品的聯繫,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大約是109年2月14日17時許,交易地點在花蓮縣花蓮市門諾醫院旁邊的涼亭,是我跟被告買1包安非他命,約1公克,約2,500元,是被告騎機車親自到場交給我的,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然證人乙○○於偵查中即改稱:我與被告有仇恨,我不要簽證人結文,我在警詢所述實在,我於10
9年2月7日5時20分許,有跟被告聯絡,在同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上的全家超商,被告拿了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之前先轉的40萬的星城遊戲幣給被告,價值大約3,000元。我於109年2月14日12時16分許有跟被告聯絡,被告說的農會我不知道是哪一間,但我們有約在門諾醫院,時間是當天17時許,在門諾醫院旁邊的涼亭,被告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也給被告2,500元的現金。我以上所述不實在,我跟被告有仇恨,我在警察局是有這樣講,剛剛也跟檢察官講,但這些都不是實話,因為我跟被告有仇恨,我不要簽這個證人結文等語(見偵卷五第189頁至第19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並無毒品交易,其警、偵之陳述不實在,是因與被告有心結等語,並證稱:我轉星城遊戲幣給被告,是因為我們都會互相轉來轉去,我不知道「直接寄」是什麼意思,時間太久了,0000000000是被告的星城帳號,我跟被告約全家,是約被告去找我聊天,後面問他有沒有收到,是問被告有沒有收到之前的星城遊戲幣。時間太久了,我忘記我們有無在全家見到面,我們當天說「好阿,我家」,應該是要改在我家見面,我家在南海八街,距離全家有一段路,大約
5至8分鐘,我也忘了有無在我家見到面,時間太久了。被告沒有賣毒品給我,我給被告星城遊戲幣也沒有對價,我們會互相,被告有幣時會轉給我,我也會轉給他,我們不會算給對方多少,又不是在交易。遊戲幣是玩遊戲贏來的,一開始需要加值,但很少在加值,可以玩很久。約在門諾這一次沒有要做什麼,那時候不知道什麼事情要找被告,我不知道「有收到嗎」是指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有沒有見到面,忘記了。當天沒有交易毒品,我這樣說是因為警察跟我說被告都認了,我又跟被告有心結,所以才會隨便講。依照109年2月7日當天的對話紀錄,應該是被告到我家,我說我家的話不會是指全家便利商店,被告後來說不然就過去我家找我,是指我家,不是全家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19頁)。
(四)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自己與被告有心結恩怨,其警詢與偵查中所述毒品交易不實,於偵查中並無正當理由拒簽證人結文,不願為其供述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究竟有無真摯性已殊堪可疑。且依照客觀之Messenge
r軟體對話紀錄,乙○○於109年2月7日12時10分許,確實傳送訊息向被告稱「等一下有時間嗎全家見」、「幣你有收到嗎」等語,然而被告於同日12時51分許答稱「有、好、你過來一點、我從秀林、現在出發了」,乙○○回稱「現在我在家還沒出發,等一下」,被告於同日13時17分即稱「還是我直接過去找你」,乙○○即回稱「好啊、我家」,被告即稱「嗯,15分」等語,此有被告手機Messenger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三第43頁至第45頁)。故依照雙方當日對話紀錄,雖然最初12時10分許時乙○○向被告約在全家見面,但其後雙方顯然未曾在全家便利超商見面,而因被告於12時51分方自秀林出發,而要求更改約見地點,最後雙方約定至乙○○家中見面,至為昭然。故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有毒品交易之內容,均指109年2月7日雙方係在花蓮縣○○鄉○○路上全家超商交易毒品,顯然與客觀留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不符。證人乙○○所稱被告親至全家超商交付毒品一事,顯然並未實際發生,則證人乙○○是否確實係配合員警訊問切割譯文之方式(員警於警詢中將109年2月7日之譯文誤分為前後2部分對話),任意編造被告交付毒品之情節,即高度可疑。參酌乙○○於偵查中拒絕具結,及於本院中陳稱實際並無毒品交易之供述,本院認證人乙○○之全部供述可信性均高度可疑,難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證人丁○○於於本院審理中傳拘未到,而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2月29日是要跟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另外問我朋友小龍是否被警察抓,我回答被告說小龍被關了。當天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是在中美路與東興路口的路旁,我跟被告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一小包,數量我不清楚,吸幾口就沒了。當天被告騎車自行過來,我也是一個人去交易,我只買過這一次等語(見警卷三第17頁至第2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9年2月29日周六早上上班之前,地點是在我朋友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北埔火車站前附近的家裡。我之前曾向被告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500元,也就是我109年2月29日施用的那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跟被告買的,我是在109年2月28日晚上先傳訊息給被告,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問我小龍是不是出事了,據我所知小龍應該是在執行。後來109年2月29日我們是透過Messeger軟體的語音互相聯繫,我打給被告,被告沒接,到當天快11時的時候,被告回撥給我,我們在語音通話中約在花蓮市○○路上靠近漁會的中油加油站路旁,後來我們在加油站碰面,我碰到被告跟他說我要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拿一包給我,就是我剛剛說我在北埔火車站附近朋友家獨自吸食的這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54頁)。然證人丁○○證述109年2月29日當日其係於周六早上上班前,在北埔火車站附近的朋友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丁○○並多次強調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即係同日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而依照Messenge
r對話紀錄時間顯示,被告與丁○○最終約見面之訊息時間為109年2月29日11時25分許至11時28分許,當時被告稱「過去了」,丁○○回復稱「感恩」,雙方顯然尚未見面,故被告與丁○○實際見面時間應在該日11時28分許之後。則丁○○顯然不可能將於109年2月29日11時28分許之後,在中美路上中油加油站方自被告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作其同日「早上上班前」在北埔火車站附近施用所用。丁○○之證述是否確實實在,或僅係為求施用毒品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之減刑優惠而強指10
9年2月29日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並多次強調即係其施用所用之毒品,即殊值可疑。
(六)被告於109年3月2日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均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同日羈押後,於109年3月13日警詢中承認販賣毒品予丁○○,並稱有於109年2月14日交付毒品予乙○○,其後於109年3月19日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全部販賣行為,並經撤銷羈押。然被告經撤銷羈押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即均稱並無販賣之事實,此均有被告歷次程序筆錄在卷可查。然而被告於上開羈押期間自白之內容,均未曾提供任何既有證據未能顯示之內容,且被告關於109年2月7日犯行之自白內容,亦肯定雙方係於花蓮縣○○鄉○○路之全家超商前交易(見偵卷五第195頁)此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內容。被告既於羈押期間對於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內容(雙方當日並未於全家碰面,不可能於全家交易)為自白,其辯稱係因擔憂繼續遭受羈押而為非真摯性之自白,即非無可能。本院認既無法排除被告上開自白非出於真摯性之陳述,而僅係求脫免繼續羈押之可能,即難確認其供述與客觀事實相符。
(七)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及丁○○部分犯行,卷附客觀證據資料僅有被告與2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其中通話部分僅有顯示通話時間與通話長度,並無通話之內容,而109年2月7日之文字對話僅能確認乙○○曾轉給被告星城遊戲幣,然並無任何證據可以推認此轉匯星城遊戲幣之行為有任何對價,雙方對話亦未曾有任何暗語、表示可以認為與毒品交易有關(見警卷三第43頁至第45頁)。109年2月14日之對話亦僅有約定見面地點與時間,並無任何可以判斷雙方有任何交易之內容,亦無任何暗語、表示可以推認與毒品交易有關。乙○○有傳送「有收到嗎」之疑問,被告並有答稱「有」之表示,然而被告稱係乙○○詢問其有無收到訊息,乙○○則稱忘記此對話之意義,此對話內容亦與檢察官起訴認為雙方係於門諾醫院附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內容並不相合(並無證據證明乙○○有先給付對價),故難認此部分對話與雙方交易有關,則雙方對話即無任何內容可認有毒品交易存在(見警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又被告與丁○○間之對話,文字訊息除約見之時間外,僅有提到「小龍是不是出示」、「進去了」等語,此外亦無任何暗語、表示可以認為與毒品交易有關(見警卷三第21頁)。故檢察官所提被告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畫面,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其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
(八)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一切證據,認各證據單獨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然將各證據彼此參照綜合,亦不能排除本案係證人出於私怨、減刑之動機為虛偽之指證,而被告出於脫免羈押原因而為虛偽自白之合理懷疑,卷存客觀證據不足以排除上開合理懷疑,本院自僅能依罪疑惟輕之法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至證人丁○○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0年1月25日花市警刑字第1100000796號函文及所附報告書、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0年1月22日吉警偵字第1100002025號函文及所附報告書在卷可查,已足認並無調查之可能性,併此敘明。
五、本件卷附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販賣毒品部分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園舒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