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34號聲請人 彭慧婷 相對人 彭振容 關係人 謝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謝馨儀於兩造間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99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則上揭特別代理人選任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自得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
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99號受理,因相對人身體癱瘓、意識不清,且有自殘行為,呈現無訴訟能力之人狀態,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本案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99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又相對人因高血壓性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消化性潰瘍、腦血管疾病併左側偏癱等疾病,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陽明醫院110年1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對人照片1張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及關係人謝馨儀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既因病無法表達及參與程序,亦無法定代理人,致本件程序無從進行,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目前所在 瑞生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社工師,且為服務相對人之主責社工,本於職務上關係,對相對人之事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與兩造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等利害衝突情形,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如於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吳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