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36號聲請人 林月雪 相對人 莊皓翔 關係人 莊春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莊春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莊皓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 莊春明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即未成年人莊皓翔之父莊春明於民國110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母依法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就辦理被繼承人莊春明之繼承、遺產分割,因與未成年人同為繼承人,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叔叔莊春祥為未成年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莊春明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及關係人戶籍謄本、莊春明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認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係由未成年人及其他繼承人各按其等應繼分分配取得,對未成年人並無不利,且關係人莊春祥為未成年人之叔叔,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莊春明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