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向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損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向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拘役8日,緩刑2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支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李俊穎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如期賠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拘役8日,緩刑2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支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李俊穎,於
109年10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自應於109年10月5日起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5仟元完畢,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受刑人限期提出已履行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證明文件,均未受回覆,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110年5月31日電話確認賠償情形,受刑人則以自身經濟因素,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云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7日109執緩字第109012083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及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業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