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小字第64號原告 範奕汝 被告LOTRACDAI(中文名: 虞桌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1年12月8日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1紙,然該繳款單係繳納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654號即原告與被告 黎庭紹 間清償借款事件之裁判費,核與本件無涉,有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及繳款單在卷可佐,則原告迄今既未補繳本件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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