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聲請人 戴興郎 代理人 林慶富 聲請人 戴君邦
戴邦桂 戴興來 戴興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戴邦鈞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出售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通知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優先承買通知之存證信函、蓋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派員協助查訪相對人有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經該局函覆略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巷00弄00號…」等語,此有該局111年12月30日份警偵字第1110500523號函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並未廢止其住所或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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