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奕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奕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奕寬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13號及109年度上訴字第694至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於110年4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7月31日起至109年8月11日間,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本院依法即應予撤銷。從而,聲請意旨聲請撤銷緩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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