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柏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緝字第68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吳柏瀚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
2、接續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
張起卉 、 張程甄 之財物;復持告訴人張起卉之信用卡及金
融卡於密接時地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均係以一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4、未遂犯:被告已著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但
未取得任何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得告訴人之皮
包、現金、信用卡及金融卡後,復意圖以該信用卡、金融
卡預借及提領現金未成,又利用自動加值功能,非法自便
利商店自動加值及自收費設備獲取不法之加值利益,所為
均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非
法利益數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
盜犯罪所得之皮包1個(含中國信託銀行一卡通儲值卡1
張)、黑白色長夾1個(含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金融卡、
遠東銀行信用卡各1張),均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
及被告 陳明 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0654號卷第6、10
頁,107年度偵緝字第68號卷第29頁),是被告竊得之上
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茲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
,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
,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
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
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
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而有不同。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
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尚有「追繳」及「抵
償」。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
,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
代手段為「追徵其價額」(參刑法第34條刪除之立法理由
三)。是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屬新臺幣者,依上說明
,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8
號刑事判決意旨最近見解參照),並無如曩昔若干實務見
解所指因沒收之物為金錢,而無法追徵價額之情形(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106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分院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可參)
,附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3,500元,及利用一卡通儲值卡儲
值後消費699元而得財產上利益,合計5,199元,雖未扣
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
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
第3項、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款、第
51條第5款、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
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8號
被告吳柏瀚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瀚因工作緣故,於民國106年9月間借住於張起卉位於新
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透天厝,詎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6日凌晨某時,在上開透天厝1樓,
非經張起卉、張程甄同意,即擅自取走放置在上址1樓桌上
、張起卉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一卡通儲值卡1張【下稱一卡通儲值卡】)
、張程甄所有之CUGGI品牌之黑白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3,50
0元、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金融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各1張)
,且自上揭皮包內取出1,000元、3,500元現金供己花用而竊
盜得逞;復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
同日凌晨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埔義門市,將
張程甄所有之金融卡及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欲冒充張
程甄本人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及預借現金,惟因輸入密碼錯誤
交易失敗而未遂;再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
益之犯意,於同址超商內,利用一卡通儲值卡不需核對持卡
人身分,持卡人亦毋庸簽名,若餘額不足時則自動以信用卡
儲值消費之機制,將上揭一卡通儲值卡交予不知情之超商店
員使用超商之自動收費設備感應刷卡,據以繳納其臺灣之星
4G上網費用699元,致中國信託銀行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依約
使用,自動加值1,000元至該一卡通儲值卡內並扣款699元,
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消費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後吳
柏瀚為掩飾犯行,於同日某時許,返回上開透天厝,將張起
卉、張程甄上揭皮包(吳柏瀚有將張起卉之一卡通儲值卡、
張程甄之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金融卡、遠東銀行信用卡放回
皮包內)放回原處。嗣經張起卉、張程甄陸續發覺失竊,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起卉、 張程甄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瀚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起卉、張程甄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5662
號函及附件之ATM交易紀錄、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
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共計5,199元(計
算式:1,000元+3,500元+699元=5,199元),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9日
書記官鄭思柔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之2條、第339之1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