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84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王瑞英
被 告 徐雪平 即 徐雪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5月12日起至94
年5月12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被告如未依約
繳納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欠95,333元及利息未償,原告屢經催討仍未
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縱認本
件原本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
並不因而隨同消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33元
,及其中95,308元自8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
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自89年迄今已超過15年,故原告之請求
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
、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權利
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亦有
明文。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
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
利,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
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
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向其借款,截至89年9月14日止,尚積欠共計95,333
元借款債務,自被告於90年4月27日為最後繳款而承認借款
債務時(見本院卷第5頁)起算15年時效期間,該借款債權
請求權於105年4月26日已時效完成,則原告於106年7月始依
督促程序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司促字第18031號卷第1頁),該借款債權暨其從權利即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從而,被
告執以上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5,333元,及其中95,308元
自8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
自8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收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