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黃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黃朝輝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241元,及其中198,825元部分
,自民國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7年3月7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64元,及其中198,825元部分,
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朝輝於民國98年6月3日向原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被告至106年11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207,164元(其中198,825元為消費款、8,339元為利息
)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
198,825元部分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正在聲請更生等語,
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有207,164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
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共欠207,16
4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上述,揆諸上
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正在聲請更生中
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
2項本文定有明文。則被告聲請更生程序中,即其聲請更生
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自不能以前揭規定為抗辯本案訴訟不
得續行,故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信用卡欠款債權207,164元,及其中198,825元部分,自10
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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