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賢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賢自民國壹佰年柒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林明賢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於民國100年4月1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0年6月23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罪嫌重大,且考量被告涉嫌長期不斷恐嚇前公司負責人、同事,其中2次恐嚇之目的在取得錢財,且得手1次後,仍未停止恐嚇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審酌本案尚未審結,為保全被告得以進行審判程序,並預防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再犯,以維護社會安全,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10
0年6月23日當庭裁定被告應自100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精神疾病,不宜長期待在監所,否則可能導致被告情緒不穩。另被告並無逃亡或滅證之虞,爰請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惟查,被告涉犯恐嚇罪、恐嚇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其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間並無必然之關連,辯護人執此為據,尚難採認。至本院並非以被告有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為羈押理由,則被告有無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核與本件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涉。至被告之精神狀態因素,並非本院准否具保停止羈押之應行審酌事項,是辯護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均屬無據。此外,本件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本件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晏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