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20號、100年度偵字第1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謂:「被告多次恐嚇告訴人等,均以告訴人等家人生命為要脅,告訴人迄今仍無法安穩過日,犯罪情節重大,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尚未取得告訴人等原諒且就犯罪過程均交代不清,尚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僅就各罪論處有期徒刑約5至7月不等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尚嫌過輕,顯有未洽」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觸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㈤、
㈥、㈧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恐嚇取財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強制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已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
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罪刑,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當知現代法治社會,任何訴求均應循理性、和平方式謀求解決,竟為達其目的,迭以加害告訴人 汪俊宏 等人或渠等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再對告訴人汪俊宏強索錢財,且於對告訴人汪俊宏恐嚇取財得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鉅款後仍未罷休,持續危害同事即告訴人 席啟文 等人,於99年
5月間又對告訴人汪俊宏恐嚇取財3,000萬元,惟因告訴人汪俊宏前往報案,始未得逞而不遂,更有甚者,被告於99年
5月30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後尚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㈨所示之毀損犯行,行徑至為乖張,嚴重敗壞社會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汪俊宏等人身心上之傷害,惡性非輕,惟其犯罪後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㈣、㈧所示之犯行細節,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足證其主觀惡性非輕,漠視法紀及他人之決定自由權,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汪俊宏因此受有1,200萬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核被告就附表所犯之罪,其中編號1、3、4、5、7等罪,或罪名相同,或犯罪態樣相類,考量被告數次犯行間關聯性、對法益侵害、造成社會大眾對法信賴與和平印象破壞之加重效應,就整體犯罪予以綜合評價,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㈢檢察官雖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核其此部分所
述,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如上,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白蘭附表:
┌──┬──────┬───────┬────────────┐│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原審宣告刑│├──┼──────┼───────┼────────────┤│1│原判決事實欄│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一㈡所示犯行│││├──┼──────┼───────┼────────────┤│2│原判決事實欄│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一㈠、㈢所示│││││犯行│││├──┼──────┼───────┼────────────┤│3│原判決事實欄│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一㈣所示犯行│││├──┼──────┼───────┼────────────┤│4│原判決事實欄│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一㈤所示犯行│││├──┼──────┼───────┼────────────┤│5│原判決事實欄│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一㈥所示犯行│││├──┼──────┼───────┼────────────┤│6│原判決事實欄│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一㈦所示犯行│││├──┼──────┼───────┼────────────┤│7│原判決事實欄│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一㈧所示犯行│,共貳罪││├──┼──────┼───────┼────────────┤│8│原判決事實欄│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一㈨所示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