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 林守齊 相對人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仍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者,必以其主張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業經執行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屬執行標的物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債務人彥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彥駿公司)之財產為查封,現由鈞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57號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伊所有,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彥駿公司設於高雄市○○區○○里○○路○○○號工廠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57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執行處於100年4月29日以相對人未補正債務人彥駿公司所在地址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經相對人抗告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抗字第155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而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57號執行事件迄未對債務人彥駿公司之動產為任何查封動作,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目錄亦非法院執行處所製作等情,亦經本院向執行處承辦股查詢在卷。是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57號執行事件既未曾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查封,該等動產自尚非屬執行標的物,本院亦無從對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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