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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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信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骰子參顆、茶杯壹付、碟盤壹付、押板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信德等6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押板等物,屬當場賭博之器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應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何信德、 高順勇張儒禮林獻章余文華 及林正中等6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5日某時起,在 何信永 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公眾得出入之空屋,以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同日22時2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骰子3顆、茶杯1付、碟盤1付、押板1張(均為高順勇所有)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400元,全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被告等6人,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95年度速偵字第143號為職權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職議字第1246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無訛。本件扣案之骰子3顆、茶杯1付、碟盤1付、押板1張及賭資1,4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6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稽,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胡樂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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