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52號聲請人 李福祥 相對人 吳揮眉 上當事人間聲請承認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2007年7月6日(2007)蕉民初字第1094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二人離婚,並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𢔁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西元2011年3月29日(2011)閩𢔁證字第977號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100年4月11日(100)南核字第029033號證明各1份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裁判,自須該大陸地區之民事裁判業已確定,且須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法驗證,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承認大陸地區判決之裁定事件,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書之公證書及驗證證明文件、生效證明書為證,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判決生效證明書之公證書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認。經本院命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十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寄存送達,並於6月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從而,本件已逾上開補正期限,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但倘若聲請人日後再行補正上開資料,自得依法再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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