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47號原告高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蘇志淵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二十四萬零四百七十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為寶順興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順興運通公
司)負責人,曾委託訴外人 童娟德 在大陸地區成立上海寶臻興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寶臻興貿易公司),上海寶臻興貿易公司與原告公司在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高鼎精細化工(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山高鼎精細化工公司)間有業務往來,積欠昆山高鼎精細化工公司貨款人民幣五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元六角六分,被告遂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與昆山高鼎精細化工公司達成協議,約定就該筆貨款,由被告透過寶順興運通公司逐月歸還,期限為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昆山高鼎精細化工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將本於還
款協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以人民幣對新臺幣一比四‧三五折算貨款數額為新臺幣二百二十四萬零四百七十元,請求被告清償,及支付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否認被告所稱詐欺情節。
2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立該紙還款協議,已逾撤銷之除斥期間。
(四)證據:提出還款協議、債權讓與契約書。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本件還款協議固為真正,但係遭訴外人童娟德詐騙後所簽立,上海寶臻興貿易公司為其出資、以童娟德名義設立,斯時童娟德表示欲離開上海寶臻興貿易公司,因上海寶臻興貿易公司尚積欠昆山高鼎精細化工公司貨款,唯恐被告不清償,乃要求其簽立該還款協議,方願交出公司印章,但童娟德嗣後並未交出印章,反將上海寶臻興貿易公司佔為己有,現上海寶臻興貿易公司之印章、帳戶均由童娟德掌控,該筆貨款並非其所積欠,而為上海寶臻興貿易公司之欠款,如非童娟德謊稱欲將上海寶臻興貿易公司讓渡予被告,其不願代上海寶臻興貿易公司清償本件貨款,且該紙還款協議僅其一人簽名,應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委託代理銷售協議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配偶。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還款協議、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
被告所辯雖據提出委託代理銷售協議書為憑,但除該紙協議書之真正外,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海寶臻興貿易公司與昆山高鼎精細化工公司間有業務往來、積欠昆山高鼎精細化工公司貨款人民幣五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元六角六分,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立還款協議,與債權人昆山高鼎精細化工公司約定該筆貨款由其透過寶順興運通公司逐月歸還、期限為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昆山高鼎精細化工公司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將本於還款協議對被告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之事實,已經提出還款協議、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其中還款協議已經被告肯認屬實,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是原告業已舉證證明所受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被告辯稱遭訴外人童娟德詐騙始簽立該還款協議,已經原告否認,被告則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已難遽採,又被告迄未為撤銷上開還款協議約定之意思表示,且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該還款協議之約定對象為昆山高鼎精細化工公司,而其主張為詐欺者係第三人童娟德,是被告縱確遭童娟德詐欺,亦未能舉證詐欺情節為昆山高鼎精細化工公司與之達成還款協議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此節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訊問證人即其配偶,待證事實為詐欺情節部分,被告前已陳稱簽立還款協議當日其配偶並不在場,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三)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係遭詐欺而與昆山高鼎精細化工公司達成本件還款協議,則被告願透過寶順興運通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逐月歸還上海寶臻興貿易公司積欠昆山高鼎精細化工公司之貨款人民幣五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元六角六分,殆無疑義。至被告另辯稱該紙還款協議僅其一人簽名,應不生效力部分,亦無可採,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既供承其簽立該紙還款協議之際確有與昆山高鼎精細化工公司達成協議、透過寶順興運通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逐月歸還上海寶臻興貿易公司積欠昆山高鼎精細化工公司貨款人民幣五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元六角六分之意思,該意思並到達昆山高鼎精細化工公司、為該公司接受,則雙方間契約業已成立,無待昆山高鼎精細化工公司簽立該還款協議。
(四)按債務承擔,有免責債務承擔與併存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九0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七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被告與債權人昆山高鼎精細化工公司約定願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逐月歸還上海寶臻興貿易公司積欠之貨款人民幣五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元六角六分,迭已敘及,核其性質應屬併存(重疊)債務承擔,被告固就該貨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但原債務人上海寶臻興貿易公司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在上海寶臻興貿易公司或被告清償範圍內,另一債務人同免責任。
(五)又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財政部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在所定限額以上,自動向海關申報者,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幣券,指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所受讓、被告所承擔之上海寶臻興貿易公司積欠昆山高鼎精細化工公司之貨款債務,以大陸地區發行之「人民幣」為計數貨幣,此觀還款協議、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即明,而人民幣在臺灣地區並無通用效力,參諸本件還款協議係約定由被告透過寶順興運通公司歸還該筆貨款,寶順興運通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在臺北市○○區○○○路之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參,顯見雙方間已有該筆貨款得以新臺幣請求、支付之約定,且被告亦當庭肯認原告以新臺幣為計數貨幣之請求,則本件原告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折算新臺幣請求被告清償該筆貨款。
(六)經查,本件債務清償期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為休假日無貨幣交換匯率,爰以其後第一個營業日即同年四月二日之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一比四‧二八0五八計算(此有國際匯率表在卷可考),本件貨款折合新臺幣為二百二十萬四千七百一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上海寶臻興貿易公司積欠昆山高鼎精細化工公司貨款人民幣五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元六角六分,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與昆山高鼎精細化工公司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願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清償該筆貨款,該契約雙方合意得以新臺幣為計數貨幣請求、付款,該筆貨款於給付期折合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四千七百一十六元,昆山高鼎精細化工公司業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受讓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萬四千七百一十六元,及自給付期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芝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