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前開緩刑之宣告,嗣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七七號裁定撤銷確定,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接續執行;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因縮短期刑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始縮刑期滿。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傷害及恐嚇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及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日,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中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接續執行上開刑期)。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八時八分),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判決、同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見)。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在案,縱認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實際上係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緩刑之宣告,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因縮短期刑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始縮刑期滿;再因犯傷害及恐嚇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前於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