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賢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江大寧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20號、100年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林明賢自民國91年3月1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在美港聯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之1,下稱美港公司)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社區,下同)中正路315巷8號之高雄工廠擔任經理即廠長,負責管理工人。於98年6月間因投資股票失利,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亟需金錢周轉,為使美港公司負責人 汪俊宏 給予金錢資助,分別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7月20日,基於恐嚇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美港公司高雄工廠會議室內,向汪俊宏表示需要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表示知道汪俊宏的小孩今年考上臺大經濟系,之後拿出汪俊宏小孩報紙上之照片,又拿出約20公分的水果刀置於桌上,並對汪俊宏及當時亦在場之美港公司總經理 席啟文 恫稱:「我今天本來是要帶子彈的,我想說試射嚇到人,我不是開玩笑,我今天本來打算帶槍來」等語,使汪俊宏及席啟文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汪俊宏、席啟文之安全。
㈡林明賢因不滿汪俊宏遲未給予金錢資助,要求工廠員工不要
上班,不要幫汪俊宏工作,否則就是與其作對,汪俊宏為免發生意外,讓高雄工廠員工休假2天,林明賢為達其目的,於98年7月20日後之98年7月間某日17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要同事 林瑞興 至其工廠之辦公室內,擺放硫酸在辦公桌上,先向林瑞興恫嚇稱:「原本要拿槍給你看的,但怕嚇到別人」等語,再帶林瑞興至辦公室隔壁廠房,將所飼養之犬隻「 妞妞 」以繩子套住脖子吊死,並持小水果刀戳刺「妞妞」,復對林瑞興恫嚇稱:「下次不知道會刺在誰的身上」等語,使林瑞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瑞興之安全。
㈢嗣汪俊宏因林明賢以前開恐嚇方式逼迫,與美港公司股東商
量,考量公司運作,而偕同美港公司股東 陳隆發 與林明賢於98年8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漢來飯店洽談,林明賢表示要1200萬元方能接受,汪俊宏為恐林明賢拿到錢後繼續危害,要求林明賢簽立本票擔保並離開公司,惟林明賢僅願簽立指定付款予陳隆發1,000萬元之本票,汪俊宏不得已只得答應,並指示員工林瑞興於當日自美港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1200萬元,然為了作帳需要,其中1000萬元之部分,先匯入關係企業和磊工程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林明賢指定之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之部分,因以資遣費出帳,故直接匯入林明賢前開大社郵局帳戶,林明賢得手後則將1,200萬元花用於炒股票、清債債務及貸款。
㈣於98年12月28日17時50分許,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
犯意,利用席啟文下班駕車離開時,在美港公司高雄工廠附近攔下席啟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要席啟文開車門,席啟文不同意,表示有事情這樣談就好,林明賢便從衣服內拿出1把疑似手槍之物,對席啟文恫嚇稱:「給你3秒鐘考慮」,致席啟文心生畏懼,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讓林明賢上車,林明賢上車後以疑似手槍之物指著席啟文,要席啟文駛往觀音山,席啟文擔心駛往觀音山恐遭不測表示不願意,林明賢又恫嚇稱:「你在考驗我的忍耐力」,最後林明賢要席啟文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民宅旁停車,要求席啟文交出車鑰匙,席啟文交出車鑰匙後,林明賢最後以左手勒住席啟文脖子約20秒,並恫稱:「讓你嚐嚐死的滋味」,始將車鑰匙交還下車離去,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席啟文行無義務之事。
㈤於99年5月5日13時21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美港公司找林瑞興,要林瑞興不要上班幫汪俊宏工作,對林瑞興恫嚇稱:「你上下班要小心」、「哪一天你出了什麼車禍,還是怎樣」、「還是有車迎面開過來,你要懂得閃」、「以為我不敢以為我不會」等語,使林瑞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瑞興之安全。
㈥於99年5月5日19時3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
打予美港公司同事 陳志豐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要陳志豐不要至公司上班,並對陳志豐恫嚇稱:「如果有一個人被車子撞了過失致人於死是不會怎樣,賠錢而已,問題是我沒有錢,關幾個月而已阿,如果你們看到這訊號你們就知道後面還有,你當我說笑好了,我已經準備把家裡4個人都押上去了阿~」等語;於99年5月13日16時13分許,又接續前開恐嚇犯意,以同一門號撥打至陳志豐前開門號,對陳志豐恫嚇稱:「我已經告訴你們了阿,你們自己不解決的,那是你們家的事,哪一天你們小孩子忽然不見不要怪我」等語,均使陳志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志豐之安全。
㈦林明賢食髓知味,利用林瑞興、陳志豐於遭恐嚇後會告知汪
俊宏,汪俊宏即會花錢消災之心裡,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5月7日8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汪俊宏,先對汪俊宏恫嚇稱:「我準備了一百顆子彈,而你們熱鬧的時候,現在只是前菜而已,我不會讓你們有機會先我把我收到牢裡裡面去的」等語,使汪俊宏心生畏懼,於掛斷電話後,接續撥打電話予汪俊宏,對汪俊宏表示必須3,000萬元才能解決,並於99年5月10日傳送內容為其前開大社郵局帳戶帳號之簡訊予汪俊宏。因汪俊宏認為之前支付1,200萬元後,林明賢仍未停止危害,而於99年5月14日報警處理,林明賢始未得逞。
㈧林明賢於99年5月13日16時19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
電話予美港公司員工 劉姵誼 ,對劉姵誼恫嚇稱:「你老闆想耍我,現在加了你一個,你自己注意保重一點」等語。於99年5月17日8時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利用劉姵誼之配偶 莊啟淨 搭載劉姵誼至美港公司高雄工廠上班後,駕車欲前往上班,在高雄縣○○鄉○○路與大吉路口停等紅燈時,攔下莊啟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站在莊啟淨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確認莊啟淨為劉姵誼之配偶後,亮出大衣中藏放疑似手槍之物,並恫嚇稱:「叫Dora(即 劉佩誼 )小心一點,公司的事情不要管太多」等語。接著於同日(即99年5月17日)8時12分許,撥打電話至美港公司高雄工廠找劉姵誼,接續前開恐嚇劉姵誼之犯意,對劉姵誼恫嚇稱:「你先生應該有看到我拿什麼東西」、「我剛跟他在路上打過招呼」、「他急急忙忙關起門來」、「我手上握有一些東西,他清不清楚什麼東西,我不了解,我希望他是了解,那個會致命的阿,不好玩的東西阿」、「你這麼…好不容易生了一個小Baby,我們都給你祝福…可是老闆要玩大的,我也沒有辦法,你自己考慮怎麼做吧,我已經是第二次跟你講」等語,使莊啟淨及劉佩誼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莊啟淨及劉佩誼之安全。
㈨林明賢於99年5月30日因汪俊宏報案至警局製作筆錄後,仍
未罷手,於99年11月18日18時15分許,利用林瑞興下班駕車離開美港公司高雄工廠,在高雄縣○○鄉○○○路與旗楠路口停等紅燈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器械敲擊林瑞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窗及前方擋風玻璃,造成玻璃破碎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瑞興。
二、案經汪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席啟文、林瑞興、莊啟淨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部分,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林明賢、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言詞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對前揭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惟就前揭事實之細節,仍矢口否認,辯稱:伊沒有在林瑞興面前拿刀刺狗;汪俊宏匯1,200萬元到伊的帳戶是伊離開公司的條件之一,說200萬元是退休金、資遣費,1000萬元是伊向公司借的;98年12月28日席啟文的部分及99年5月17日莊啟淨的部分,都沒有拿槍,可能伊幻想有槍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前揭被告否認之細節外,均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俊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5頁;99偵262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至20頁;本院易字卷第274至278頁);證人即告訴人席啟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21頁;偵一卷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279至28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瑞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6頁;偵一卷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30頁;偵一卷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姵誼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2頁);證人即告訴人莊啟淨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267至273頁)相符,並有錄音譯文(見警卷第41至109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第35至4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見警卷第110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警卷第111頁)、被告簽立之本票1紙(見警卷第113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查詢明細及自99年5月1日起迄99年5月14日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19至130頁)、中華郵政高雄郵局99年6月25日高營字第0991803076號函暨被告大社郵局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31至134頁)、被告於99年5月10日傳送予汪俊宏大社郵局帳戶帳號之簡訊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39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於98年7月間恐嚇林瑞興時有持小水果刀戳刺「
妞妞」,惟證人即告訴人林瑞興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林明賢把所養的1隻黑色中型狗用繩子套住脖子,把繩子繞過廠房上的橫樑把狗吊死,等狗死掉後,拿出1把小水果,往狗身上刺3、4刀,一邊刺一邊說「下一次不知道要刺在誰身上」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偵查中仍證稱:林明賢先把養的狗「妞妞」吊起來勒死,然後拿1把刀猛刺那隻狗,並說「現在是刺在妞妞的身上,下次不知道會刺在誰的身上」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 佐以 被告於99年5月5日13時21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美港公司找林瑞興恐嚇時,該通電話提及「刺妞妞那把刀還留著」,於99年5月5日19時3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美港公司同事陳志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恐嚇時,在該通電話亦提及「你去問Rick(即林瑞興)我的妞妞怎麼回老家?」,此有相關之錄音譯文(見警卷第75頁、第85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當時應有證人林瑞興所證稱以小水果刀戳刺「妞妞」之此部分恐嚇犯行。
㈢被告一再以前詞置辯對汪俊宏恐嚇取財1,200萬元之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汪俊宏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係因被告一再恐嚇始同意支付(見警卷第11頁、第14頁;偵一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稱:98年7月20日之後林明賢做了一些激烈的行為,包括把林瑞興叫到辦公室,在林瑞興面前吊死狗,還拿刀戳狗,我們幾位股東商量後,考量公司運作,與林明賢談到多少數字是可以接受的,1,200萬元是最後談判的結果,這1,200萬元都是恐嚇勒索的費用,是因為帳目需要才把200萬元做成資遣費,1,000萬元做成關係企業的帳款,林明賢在談判過程沒有提到公司應該給資遣費,當天早上伊跟股東陳隆發、林明賢在漢來飯店,會要求林明賢簽本票是因為這是所能想到林明賢拿到錢後能擔保不再繼續危害的方式,會只簽1,000萬元是因為林明賢只願意簽1,000萬元,而且只願意開給陳隆發,林明賢說1,000萬元是跟公司借的是林明賢的認知,世界上應該沒有這樣借錢的,且林明賢從未付過利息也沒還過錢,況去年林明賢繼續要錢時,仍跟上次一樣說要見血才會解決,如果是借錢不會這樣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5至277頁);證人席啟文就此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7月20日之後,伊跟另外1位股東有跟林明賢談,林明賢一開始要1,500萬元,我們希望林明賢可以接受1,000萬元並且離職,林明賢說不行,最少要1,200萬元,我們當場有打電話給汪俊宏,汪俊宏不同意,林明賢直接打電話給汪俊宏,2人在電話中吵起來,掛電話後林明賢拿刀戳自己的手兩下,伊跟另1位股東先離開,幾天後林明賢在另外1位同事面前將工廠的狗吊死,所以股東考慮後,給林明賢1,200萬元解決此事,伊覺得1,200萬元是林明賢要求公司一定要給,不然要給公司傷害才給的,談的過程林明賢沒有要求公司要給資遣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1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汪俊宏所提出與席啟文於98年7月20日在美港公司高雄工廠會議室遭被告恐嚇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剛開始係要求1,500萬元,而且係向汪俊宏表示「要」1,500萬元,而非「借」1,500萬元,更未提到任何資遣費或向公司之借款如何支付利息及還款之事,有電話譯文(見警卷第67至72頁)存卷可佐。從而,被告此節之辯解不足採信,前開1,200萬元應係被告以恐嚇之方式使汪俊宏交付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關於被告98年12月28日及99年5月17日有無持疑似手槍之物
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席啟文為強制犯行、對莊啟淨為恐嚇犯行乙節,證人即告訴人席啟文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莊啟淨前於偵查中已均證稱此節(見警卷第19至20頁;偵一卷第22頁、第49頁),證人席啟文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那天伊下班開車回家,轉個彎,林明賢穿雨衣,戴口罩撐傘,林明賢攔下伊,要伊開車門,伊說不開門,有什麼事這樣談就好,林明賢從衣服內拿1把槍出來,說給伊3秒鐘考慮,伊打開副駕駛座讓林明賢進車內,林明賢用槍指著伊,要伊開車去觀音山,伊不願意,林明賢說「你在考驗我的忍耐力」,伊可以明確看出是1把手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82至283頁);證人莊啟淨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當時伊開車停等紅燈,林明賢車子停在伊車後,林明賢下車站在伊駕駛座旁,問伊是否為Dora老公,伊說是,林明賢說要伊叫Dora小心一點,公司事情不要管太多,林明賢當時穿著大衣,亮出身上1把槍,之後就離開,槍的型式是手槍,是深色的,亮槍的時間很短,約1、2秒,伊無法判斷是真槍或假槍,林明賢就往回走,當時紅燈剛好變綠燈之後林明賢打電話給伊太太劉姵誼,說有拿東西給伊看,東西是會致命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7至271頁)。且被告於99年5月17日8時12分許,亦即被告攔下莊啟淨之自用小客車後,撥打予劉姵誼之電話中提及:「你先生應該有看到我拿什麼東西」、「我剛跟他在路上打過招呼」、「他急急忙忙關起門來」、「我手上握有一些東西,他清不清楚什麼東西,我不了解,我希望他是了解,那個會致命的阿,不好玩的東西啊」等語,有電話錄音譯文(見偵一卷第41頁)在卷可參。是以,均足堪認定被告98年12月28日及99年5月17日均持疑似手槍之物為上開犯行。至被告此等持槍之行為,是否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節,因當時被告所持有疑似手槍之物未扣案,無法鑑驗是否具殺傷力,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者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然縱使如此,仍無礙被告此持疑似手槍之物對席啟文、莊啟淨為上開行為,致席啟文、莊啟淨心生畏懼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乙節,被告警詢時雖稱:已經看精
神科1年多了,只要心情不好或不穩定就會亂打電話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中初始仍稱:伊先前主要在榮總還有 郭玉柱 身心科診所就醫精神病,伊打電話亂罵同事時,不太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經調取被告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郭玉柱診所之病歷,送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慈惠醫院鑑定認為「… 林員 因債務壓力,影響工作表現,人際關係疏離,缺乏宣洩情緒的管道,影響其衝動控制能力而犯案。林員犯案當時意識清楚,且犯案時間相當長,應具行為規劃能力,加上他傾向對事件外歸因,缺乏對受害者的愧疚,在評估當時對於自己所犯的罪刑避重就輕,合理化自己的行為。建議持續在獄中進行行為矯治(高雄榮總及本院評估皆顯示林員有反社會人格傾向,而精神衛生法排除反社會人格障礙)…」,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5月4日高總管字第1000006392號函暨被告病歷、郭玉柱診所之被告門診病歷、慈惠醫院100年8月31日一百附慈精字第100250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107頁、第108至117頁、第185至188頁)附卷可憑;又被告嗣於100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做精神抗辯,犯罪時伊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足認被告於前開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如事實一㈡、㈤、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如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如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如事實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汪俊宏、席啟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然被告為此恐嚇告訴人汪俊宏行為,意在遂行如事實一㈢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亦即如事實一㈠所示之恐嚇告訴人汪俊宏之行為,應屬如事實一㈢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之階段行為,從而,因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具有前開所述之一罪關係,故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起訴書雖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持疑似手槍之物及言詞恐嚇作為遂行其強制犯行之強暴、脅迫手段,致使告訴人席啟文心生畏懼,在自由意思受壓制之情形下,始讓被告上車及依照被告指示駕車、停車、交出車鑰匙而行無義務之事,自無更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餘地,是起訴書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㈥、㈧所示,先後各撥打2次電話予告訴人陳志豐、劉姵誼恐嚇之犯行,均係為達恐嚇告訴人陳志豐、劉姵誼不要至美港公司上班之同一目的,足認被告各係出於一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密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被告如事實一㈦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已著手恐嚇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事實一㈡至㈨所示9次犯行(事實一㈧包含恐嚇告訴人劉姵誼及莊啟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當知現代法治社會,任何
訴求均應循理性、和平方式,謀求解決,竟為達其目的,迭以加害告訴人汪俊宏等人或渠等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再對告訴人汪俊宏強索錢財,且於對告訴人汪俊宏恐嚇取財得款1,200萬元鉅款後仍未罷休,持續危害同事即告訴人席啟文等人,於99年5月間又對告訴人汪俊宏恐嚇取財3,000萬元,因告訴人汪俊宏前往報案,始未得逞而不遂,更有甚者,被告於99年5月30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後尚為前開毀損犯行,行徑至為乖張,嚴重敗壞社會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汪俊宏等人身心上之傷害,惡性非輕,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就如事實一㈡、㈢、㈣、㈧所示之犯行細節,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足證其主觀惡性非輕,漠視法紀及他人之決定自由權,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汪俊宏因此受有1,200萬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㈡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告就附表所犯10罪,其中6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相類,考量被告數次犯行間關聯性、對法益侵害、造成社會大眾對法信賴與和平印象破壞之加重效應,就整體犯罪予以綜合評價,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衡平,俾免過苛。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表示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請做為量刑
之參考,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於98年3月1日起雖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於99年5月31日起至郭玉柱門診就診,99年10月因報仇想法再度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4天,當時診斷為憂鬱症、反社會人格,然被告犯案時意識清楚,且犯案時間相當長,應具行為規劃能力,缺乏對受害者的愧疚,對於自己所犯的罪刑避重就輕,合理化自己的行為,如前所述,業經慈惠醫院鑑定在卷;又慈惠醫院對於被告精神狀態檢查認為「林員在衡鑑過程中,其意識清楚、表情焦慮苦惱、情緒易怒且波動大,態度防衛,對於案情關鍵處多以沒印象或頭痛帶過;注意力集中,口語表達流暢,不時有好辯的情況出現,思考多有偏激的想法。林員無脫離現實之怪異思考,且未伴隨幻聽與妄想等精神症狀」,有慈惠醫院100年8月31日一百附慈精字第100250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易字卷第185至188頁)存卷可憑,是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雖可能處於憂鬱症發病狀態,但其對於自身行為仍屬可控制之情況,且其明知自己情緒激動,對於自身情緒又無法有效控制,實難僅以其患有前開精神疾病為由,即認其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宣告刑│├──┼──────┼────┼────────────┤│1│前開事實一㈡│恐嚇危害│處有期徒刑伍月。│││所示犯行│安全罪││├──┼──────┼────┼────────────┤│2│前開事實一㈠│恐嚇取財│處有期徒刑貳年。│││、㈢所示犯行│罪││├──┼──────┼────┼────────────┤│3│前開事實一㈣│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所示犯行│││├──┼──────┼────┼────────────┤│4│前開事實一㈤│恐嚇危害│處有期徒刑伍月。│││所示犯行│安全罪││├──┼──────┼────┼────────────┤│5│前開事實一㈥│恐嚇危害│處有期徒刑伍月。│││所示犯行│安全罪││├──┼──────┼────┼────────────┤│6│前開事實一㈦│恐嚇取財│處有期徒刑捌月。│││所示犯行│未遂罪││├──┼──────┼────┼────────────┤│7│前開事實一㈧│恐嚇危害│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所示犯行│安全罪,│││││共貳罪││├──┼──────┼────┼────────────┤│8│前開事實一㈨│毀損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所示犯行│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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