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因懷疑鄰居乙○○看不起他,常在背後說他壞話,因而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春安社區活動中心,趁乙○○與 沈天鵬 在下棋之際,自乙○○背後徒手毆打乙○○之背部,致乙○○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伊當天看乙○○一個多月沒有出來外面,要與他打招呼,伊僅用右手拍他說:「你出來了!」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右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成傷之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澄清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有以手拍打告訴人背部之事實,雖其以因打招呼才拍打告訴人背部等語置辯,然被告若確係與告訴人打招呼,衡情不致造成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而告訴人亦不致會無端提出本件傷害告訴。由是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曾有犯傷害罪之前科(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於緩刑期間猶犯本罪,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尚屬輕微,未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寬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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