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又原告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目前被告被通緝中。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告訴狀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等法院調取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又原告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目前被告被通緝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告訴狀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等法院調取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核閱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